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682號
原   告 陳 亭
被   告  陳威廷
法定代理人  陳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6時27分許,原告搭乘訴
外人 陳世均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東湖路33巷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和逆向騎乘腳踏自行車的被告發生車禍,導
致系爭車輛損害,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450
元。此外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550元、薪資
損失2,000元、財物損失6,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22,000元。
二、被告到庭則辯以:車禍之前被告是靜止停在路邊,被訴外人
陳世均撞倒,車禍現場當時沒有警察,也沒有照相,也沒有
在現場畫圖,筆錄是在醫院做的,質疑原告所述車禍發生情
形及受傷程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等資料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
過,乃被告為慢車駕駛人不依標誌之指示(違反禁止進入
標誌行駛)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此有
前揭資料足佐。被告雖質疑原告所述車禍發生情形,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上述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之肇因研判觀之,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不依標誌
之指示(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確為造成系爭車禍之肇
事原因,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
以採信,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
既堪認定,且原告於前開事故中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與原
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本
件事故中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經查案發肇事時,原告係搭乘訴
外人陳世均所有並駕駛之835-HSM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
為乘客,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是車輛修車費自應由車輛
所有人來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損失2,000
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3.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
7,550元等情,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財物損失6,000元部分:
⑴眼鏡部分:查原告到庭陳述眼鏡為訴外人陳世均所有,
是原告代為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手機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送修單,惟查事故當天稱手機
外殼損壞者係訴外人陳世均,又原告於事故當天亦未反
應其手機受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審閱
明確,且由送修單據觀之,送修日期為102年3月16日
,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達一個半月之久,從而難認原告手
機維修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無論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己之手機維修費,或代訴外人陳
世均請求手機維修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總共為7,55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
料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件訴外人陳世均駕駛系爭
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是本件原告
因藉訴外人陳世均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訴外人
陳世均為其使用人,亦應認其亦與有過失,故本院審酌兩
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30%。換言之,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
害,得請求被告賠償70%為5,285元(7,550元×70%
=5,285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於5,2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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