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張振強
張振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振強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41,680元,有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為佐。嗣經原告屢
次催討,皆未獲清償。原告為調查被告張振強之財產狀況而
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臺南
市○○區○○段○○○號、及同段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原係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張華泰 所有,張華泰於94
年8月17日死亡,被告張振強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且因積欠原告上揭債務及為求規避債務,竟於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時,由被告張振通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被告張振強於繼承開始時原已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卻處分系爭不動產而不為繼承
登記,該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使被告
張振強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振強之無償行
為,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4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書)及於95年1月5日所為之物權行為(遺產分割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張振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
1月5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張振強到庭陳稱:伊現在正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
生之聲請,其積欠之卡債不只原告一家銀行,伊父親張華泰
留下之土地、房子等不動產都有抵押貸款,伊自己還有很多
卡債未還,根本無法再負擔父親之抵押貸款,因為弟弟即被
告張振通本身沒有欠卡債,有能力去負擔父親的抵押貸款,
所以就由弟弟繼承,伊確實未繼承父親張華泰之任何遺產。
㈡被告張振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我對這件事很無奈,當
初父親張華泰過世時,因為我還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所以
就由我來繼承不動產並負擔父親房地原有的貸款,我母親則
繼承一些不動產及存款,當初想法很簡單,因為我哥哥張振
強有很多卡債,也不可能再負擔父親張華泰所遺留房地之抵
押貸款,所以就沒有把不動產的部分給我哥哥張振強繼承,
而我媽媽繼承土地的原因是因為她如果有土地就可以加入農
保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振強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
人張華泰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暨存款,被告張振強
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95年1月5日由被告張振通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張振強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本院95執字22102號債權憑
證影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
、本院101年10月8日101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在卷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不
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包括登記清冊、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19-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侵害原
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乙節,已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讓被告張振通單獨取得之遺產分割行為,是
否係無償行為?上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
訴請撤銷被告張振強讓被告張振通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我國舊民法第1167條曾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而依舊民法第1167條規定「
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即
根本否定公同共有關係之存在,在法理上陷於自相矛盾,即
與同法第1168條所定共同繼承人應負之擔保責任,亦有歧異
,故於民國74年民法修正時將該條予以刪除,足見我國民法
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
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是以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其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係屬有償行為。又查系爭
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張華泰在世時,即已有臺南市龍崎區農會
於94年7月12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95萬元,可見系爭不
動產上實有抵押貸款之負擔存在,而於被繼承人張華泰死亡
後,系爭不動產上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已變更為被告張振通一
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按(102年度司南調字第521號卷第9-18頁),參以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父親張華泰留下之不動產遺產上均有
抵押貸款之負擔,被告張振強因自身卡債問題已無能力再行
負擔該等不動產遺產上之抵押債務,始協議由被告張振通及
其母親 張林淑珍 來繼承不動產而為繼承分割登記等情(見本
院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張振強雖因簽立
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而未繼承遺產中之任何不動產,然
其亦因此未繼承被繼承人張華泰遺留之抵押貸款債務甚明,
是以,被告張振強與被告張振通、其母親張林淑珍簽立之上
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非係被告張振強單純拋棄積極遺
產之行為,實則其亦同時獲有不須負擔不動產遺產上抵押債
務之利益,易言之,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尚難認係屬無償
行為。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及其母親張林淑珍間就被繼承人
張華泰之遺產分割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應可認定,故原告主
張該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行為,而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難認可採。此外,系爭不
動產上原既有被繼承人張華泰遺留抵押債務之消極遺產,則
被告張振強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及該筆抵押債務之情形下(亦
即雖未增加積極財產,但也同時未增加消極財產即負債),
是否必定會損及原告之債權,亦非無疑,而原告對此並未舉
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
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
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
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
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
配訴請法院撤銷。而觀之被告及其母親張林淑珍所共同簽立
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記載,可知被繼承人張華泰死亡時
之遺產不僅只系爭不動產,其他尚有數筆土地(即臺南市○
○區○○段○○○○○號、忠孝段382、387地號○○○區○○段
32、33地號)及少筆存款,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
年8月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分割繼承
協議書、登記清冊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憑,原告對
此亦不爭執,是以,被繼承人張華泰之上開遺產既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而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
議之部分內容,並非係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則無
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系爭不動
產之分配單獨予以撤銷至明。基此,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係無償行為云云
,如前所述已非可採,且原告對於該遺產分割協議必定有害
及原告債權一事亦未舉證證明之,又原告並不可僅單獨撤銷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遺
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張振通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杰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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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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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關廟區│山西│31│建│94│全部│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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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82│臺南市關廟區山西││第1樓層:││全部│
│││段31地號│加強磚│54.91平方公尺│││
││││造│第2樓層:│││
││├────────┤│54.91平方公尺│││
│││臺南市關廟區山西││總面積:│││
│││里忠孝街229號││109.82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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