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3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江正軒
       林玉美
       江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正軒以被告林玉美、江有明為連帶保
證人,於93年至98年間與台北銀行及原告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237,751元,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契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標準則按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未依約還款,
迄至101年9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237,751元。爰依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6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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