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44號
原 告 涂銘文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被 告 吳佩珊 即台灣茶奶茶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芬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6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101年5月29日具狀追
加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19萬元,及各按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附
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就原告追加部分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李金和 (即被告之表兄)於98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
其因從事手機買賣事業,欠缺資金,故向原告借錢,雙方並
約定在被告借錢予李金和之後,李金和應在50至60天左右,
連本帶利清償原告,每筆借貸之利息約在月息4%至5%左右。
原告不疑有他,故自98年9月17日開始,即陸續依李金和之
要求而將現金電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李金和初期亦有按照
其承諾,在約定之期限內將所借貸之本息清償予被告,直到
100年4月中旬,均無任何爭議。詎料,自100年4月底開始,
李金和即未再將應清償予原告之本息匯給原告,故自100年4
月21日至100年6月16日為止,原告共計匯出5,427萬元,李
金和對於此筆金額,均分文未償。在原告之催促下,李金和
表示願意提供其妹妹所開立之支票,作為償還予原告部分本
息之憑據。因此,李金和即在100年6月底交付如附表所示由
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所簽發之四紙支票(下稱系爭四紙支票
),作為清償積欠原告部分債務之憑證,此即為原告取得系
爭四紙支票之經過,惟系爭四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9萬元,及各按附表票面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未與李金和合夥經營手機買賣事業,原告係借款予李
金和,李金和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係為清償借款,原告在
李金和取得系爭四紙支票後隔一至二天內取得系爭四紙支
票,原告接受李金和交付之支票還款,不須持被告簽發之
系爭四紙支票向銀行票貼,先予敘明。100年7月4日晚上
, 李淑雅 約原告在台中藝園堂茶館見面,見面後向原告表
示,這是李金和的事,與她無關,要向原告取回系爭四紙
支票,原告向李淑雅表示,這些支票係李金和交付償還借
款,不可能給她,經原告拒絕,之後即各自離開,當日未
曾提及支票票貼一事。當時尚有原告之朋友 陳盈憲 在場。
100年7月5日晚上,李淑雅再次約原告見面,並向原告表
示要用票面金額一成即250萬元與原告處理,要原告將系
爭四紙支票交給她,亦經原告拒絕,當日未曾提及支票票
貼之事。原告自始至終未向被告之親友表示有票貼情事,
李金和在支票背面背書,足證李金和確係為清償借款而交
付支票。原告提出之20張匯款單可證明原告確有匯款3,00
0萬元以上金額貸借予李金和,其中100年4月21日存入訴
外人 蔡善盉 之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帳戶,蔡善盉是李金和
女朋友的兒子,這個帳戶是李金和在用,原告都是用原告
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的。原告取
得系爭四紙支票並無惡意及重大過失,訴外人李金和交付
系爭四紙支票清償借款,原告有支付對價,被告應負支付
票款責任。原告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四紙支票係要進行票貼
,李金和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四紙支票係要做票貼用途,
原告非惡意取得票據,被告主張惡意抗辯實無理由。
⒉原告事先既然與被告並不相識,系爭四紙支票亦非原告要
求被告開立,而依被告所自承之事實,系爭四紙支票確係
在其表兄李金和之要求下而開立,故原告自無對被告施用
詐欺行為,自不待言。又原告已於日前提出匯款予李金和
之帳戶明細,及李金和將向原告借貸所清償之本息匯款予
原告之帳戶明細,而該匯款明細與帳戶明細均完全吻合,
足證原告並非係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四紙支
票。另被告就本件事實控告原告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為101年度偵字
第7745號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原告確實有自98年9月17日起至100
年6月16日止,將李金和向被告借貸之金錢電匯至李金和
之帳戶內。因此,李金和在無法依約清償原告後,私下向
被告借貸系爭四紙支票,作為清償積欠原告部分債務之用
。至於李金和如何向被告借貸支票之經過,確實與原告無
關,原告亦無被告主張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情
形。
⒊至於訴外人李金和之前曾以其名具狀向地檢署稱其與原告
間係合夥關係,且被告亦聲請傳訊證人李淑雅及 李大旗 ,
欲證明當初借票是要作票貼之用,並不足採,詳述如下:
⑴訴外人李金和部分:訴外人李金和曾具狀向臺南地檢署
陳稱:「伊與原告自98年10月l日開始合作,共同投資
經營手機買賣事業,其中獲利與損失均有參數…」云云
。惟查,李金和係被告之表兄,為免被告背負債務,其
供述偏頗於被告,係為人之常情。況且,若李金和所述
為真,則李金和應無詐欺之犯行,其為何不敢出來面對
司法之偵辦?為何遭檢察官緝獲並予以交保後,又再度
逃亡至今?足證其心虛之處,亦足證其向檢察官之書面
供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⑵證人李淑雅部分:
①李淑雅已自承與被告係合夥人關係,且證人係被告之
表姐,是李金和之親妹妹,其為使被告脫免票據之債
務責任,證詞偏頗於被告,亦為人之常情。
②李淑雅已自承是李金和開口說要借系爭四張支票,但
其又證稱:「依照約定我們把票借給原告及李金和…
」,已有前後矛盾之處。
③李淑雅證稱李金和係以可可可公司名義向台灣奶茶借
票云云,原告否認之。蓋證人已自承李金和並非可可
可公司之股東,李金和憑什麼以可可可公司之名義向
被告借票?證人或被告又怎麼可能僅憑李金和單方面
之說詞,在無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相信李金和之說
詞?況且系爭四紙之支票面額高達2,500多萬元,難
道證人或被告不知支票發票人應負之責任嗎?證人如
此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
④李淑雅已自承其在100年7月4日與原告約在台中「藝
園堂茶館」見面時,已知道不是票貼(原告否認有票
貼之事)。若果如此,則為了要蒐集有利之事證,為
何證人不在100年7月4日、5日二天,利用與原告及李
金和交談之機會錄音存證?由此足證,證人所述系爭
四紙支票係為了要作票貼乙事,純係被告事後編纂之
詞,不足採信。
⑤李淑雅已自承,係訴外人李金和在100年6月24日借票
當天,親口向證人表示所借之系爭四紙支票係要作為
票貼之用(原告否認有此事實)。若果如此,此亦係
李金和與被告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
⑥因此,既然證人李淑雅之證述內容仍有以上之諸多疑
點無法解釋,亦有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自無法作為
有利被告之證據。
⑶證人李大旗部分:
①李大旗係被告之表兄,亦係李金和之親弟弟,其為使
被告脫免票據之債務責任,證詞自然會偏頗於被告。
②李大旗對於有無在100年6月24日開票當天或之前,李
金和就已向被告表示借票是要作票貼之事,其證述內
容與李淑雅不同,足證其說詞係臨訟編出之詞。
③李大旗說「100年7月5日當天去台中前,尚不知道系
爭支票沒有去作票貼之事」,但證人李淑雅卻說在10
0年7月4日已知道此事,兩者之證述內容並不相同。
④李大旗稱在100年7月5日當天,原告已自承說錢已下
來,但又不能把支票還給被告…,若果如此,則原告
已涉嫌詐欺,證人怎麼可能還會在會談之過程中口氣
平和,且未作任何保全或蒐證之動作?證人證述與常
理不符。
⑤因此,既然證人李大旗之證述內容仍有以上諸多疑點
無法解釋,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至於證人陳盈憲102年7月19日之證述內容,原告並無意見
,其中陳盈憲已明確證稱:「在現場的時候,原告有講到
票是李金和要還李金和欠原告之錢或作擔保之用之事」,
足證李金和向被告借用系爭四紙支票,確係要作為清償積
欠原告部分債務之用。
⒌被告既在其自由意識下,授權證人李淑雅簽發系爭四紙支
票借予李金和,李金和並將系爭四紙支票作為清償原告部
分債務之用,則被告自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負發票人之
責。
⒍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已向訴外
人李金和撤銷被詐欺所為發票行為云云,惟若原告無票據
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情形時,被告即不得以其與李金
和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請求,而應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
,應照支票文義付款。
⒎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
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1987號判例參照)。被告
雖主張已向訴外人李金和撤銷發票行為,但原告否認被告
已對李金和為撤銷發票行為意思表示。被告雖另主張其於
100年7月7日有寄發存證信函給李金和、 張正哲 及原告等
三人,惟僅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在未提出正本之前,
無法認定為真實,且存證信函上面的原告收件地址並非原
告的戶籍所在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收到此份存證
信函。若此份存證信函為真實,且有送達予原告,在存證
信函內容當中亦沒有提到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所以
原告認為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與被告所言並不相符。此外
,原告受讓系爭四紙支票時,被告尚未向李金和撤銷發票
行為,李金和背書轉讓支票予原告仍係有權處分,原告於
受讓支票時,支票係具備有效權利外觀下,故被告主張原
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顯無理由。
⒏被告主張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應無理由。蓋被告雖主張原告於事後曾多次向
被告表示系爭四紙支票用途係要進行票貼,認為原告對於
李金和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四紙支票知情,為惡意之執票
人。惟原告自始即主張其與李金和並未合夥經營手機買賣
事業,原告係借款予李金和,而李金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
是為清償債務。而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一造,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今被告不爭執系爭四
紙支票為真正,而主張原告無票據上權利,自應負擔舉證
責任。惟被告無法提出其簽發系爭支票確係遭李金和詐騙
之證據,僅為被告為脫免票據責任所為單方面抗辯。
⒐又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四紙支票,未支付對價予李金和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李金和
之權利云云。今原告已提供匯款予李金和之單據,除證明
原告與李金和確有借貸關係外,亦證明原告係以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四紙支票,故被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⒑原告對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946號卷第11、12、
22至25頁之李金和先後兩次具狀,認為其中11、12頁部
分,係用電腦打字,且具狀人部分李金和只有蓋章,沒有
簽名,但是在22至25頁部分,是用電腦打字,卻有李金和
的簽名(是否為本人簽名無法確認),所以原告認為刑事
變更期日狀有可能不是李金和的意思。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與訴外人李淑雅、李大旗、李金和為表兄姊關係(訴外
人李淑雅、李大旗、李金和三人則為親兄弟姊妹)。原告前
與李金和合夥經營手機買賣事業,兩人為邀其他投資者加入
,須向投資者展示合夥事業之財力,遂由李金和向被告佯稱
需借用2,519萬元之支票向銀行票貼,並表示銀行票貼款項
下來後,會將款項存入被告之開票帳戶,以兌現支票。被告
信以為真,遂於100年6月24日簽發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之
系爭四紙支票交付李金和,並約定於系爭四紙支票到期日前
應將票貼取得之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三信商業銀行 台南 分行、
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甲存帳戶並補足系爭四紙支票之金額
以兌現系爭四紙支票。惟遲至同年7月4日,約定之票貼金額
仍未匯入被告甲存帳戶,被告遂委由李淑雅協同 李國晴 (訴
外人李淑雅、李大旗、李金和三人之叔叔),約原告及李金
和於是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藝園堂茶館見面,詢問為何未依
約履行,然原告當時向被告佯稱票貼的錢已經下來,錢也在
原告之帳戶,然因李金和未給付手機貨款且對合夥資金交代
不清,故不願把票貼的錢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唯恐開立之支
票跳票影響信用,於隔日晚間八時,又委由李淑雅協同李大
旗約原告至台中藝園堂茶館協調。惟原告竟又改口稱票貼的
錢在訴外人張正哲那邊,因李金和未給付手機貨款且對合夥
資金交代不清,票貼的錢要還給銀行並取消票貼,但因三信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之支票已來不及抽回
,要被告自行籌錢兌現支票。嗣後,原告竟持系爭四紙支票
向銀行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且系爭四紙支票上並無任何票貼
記錄,並均由李金和虛偽背書轉讓予原告以切斷票據直接前
後手關係,被告始知受騙。
㈡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
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得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且被告於100年7月
4日已經對李金和為撤銷發票行為之告知,此部分是當面
口頭對李金和為告知。被告於100年7月7日有寄發存證信
函給李金和、張正哲及原告等三人。被告並以102年7月19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被詐欺所為發票行為之到
達。撤銷後李金和即為無處分權人,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
四紙支票票據上權利。而原告與李金和嗣後未將支票作為
票貼使用,卻由李金和以背書方式移轉與原告,原告明知
上情卻以執票人身份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顯係以惡
意或重大過失之方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縱使背書轉讓行為為有權處分,僅能就
背書作追償,因為發票行為是被詐騙,還是可以撤銷發票
行為。
㈢被告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法第13條但書):
⒈李金和與原告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將系爭四紙支票由李金和
背書轉讓原告,原告並非票據上之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
上權利。本件原告與李金和以票貼名義向被告借票使用,
業如前述。李金和與原告均知系爭四紙支票係用以向銀行
票貼。李金和自無可能再將系爭四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
,然本件原告竟為切斷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與李金和通
謀虛偽將系爭四紙支票背書轉讓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6號判例要旨,原告與李金和之
背書轉讓系爭四紙支票行為自屬無效,原告並非票據上之
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⒉原告與李金和共同以詐欺之方式使被告簽發系爭四紙支票
,原告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原告與李金和兩人為使被告
簽發支票,原告竟與李金和共同謀議,由李金和向被告以
佯稱經營手機事業需向銀行進行票貼之詐欺方式,使被告
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四紙支票,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亦得撤銷被詐欺所為發票行為,並經被告予以撤
銷已如前述。
⒊原告明知被告與李金和間存有抗辯事由卻仍收受系爭四紙
支票,被告自得據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因原告多
次向被告表示系爭四紙支票用途係要進行票貼,可證原告
對於李金和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四紙支票知情,為惡意之
執票人。李金和取得系爭四紙支票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
,被告自得對抗李金和拒絕給付票款,而原告明知被告與
李金和間存有抗辯事由卻仍收受系爭四紙支票,則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得據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
票款。
⒋被告主張原告與李金和共同詐騙系爭四紙支票,刑事部分
雖然遭不起訴處分,但最大原因是在於李金和迄今尚未到
案,所以遭到不起訴處分。縱使原告認為沒有詐騙行為,
但李金和對被告還是有詐騙行為,依照票據法規定,系爭
四紙支票遭到李金和詐騙,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㈣被告抗辯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四紙支票(票
據法第14條):
⒈原告於102年3月25日所提之匯款資料應屬原告與李金和間
合夥之資金往來,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故原告並
非執票人,無以主張票據上權利。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774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中關於李金和之
供述確可得知,原告與李金和為合夥關係。既為合夥關係
,則雙方自應共同承擔合夥事業之盈虧,豈能由一方負完
全之責,而由他方以借貸為由進行債務催討?故本件既然
原告與李金和為合夥關係,並且合夥事業之資金業已虧損
,則原告成為系爭四紙支票之執票人係因李金和背書移轉
之故,然原告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亦未支付對價(因為合夥
關係,本應共同承擔虧損)予李金和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
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李金和之權利。是以,誠如上述,被告依法得向
李金和拒絕給付票款,原告主張之權利自不能超越前手李
金和而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始符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故原告依法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票款。
⒉原告主張之權利自不能超越前手李金和而主張被告應給付
票款,始符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依法不得
向被告主張給付票款。再者,原告成為系爭四紙支票之執
票人係因李金和背書移轉之故,縱本院認為前述詐欺行為
係由李金和一人所為,被告依法亦得向李金和拒絕給付票
款。並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予李金和,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李金和之
權利。是以,原告主張之權利自不能超越前手李金和而主
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始符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故
原告依法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票款。
㈤關於證人陳盈憲的證詞:
依陳盈憲的證詞可知,其與原告交情甚好,彼此間有金錢往
來,對於原告如何使用該筆往來的金錢,陳盈憲雖然並不知
情,但是知道原告與李金和兩人有共同借貸關係。縱然陳盈
憲在聽到原告說他與李金和的借貸出了問題,才會在100年7
月4日當天,和原告一同了解狀況。但是對於原告與李金和
的借貸細節,陳盈憲並不知道,他所知道的,也全部都是聽
原告說的,兩人本來就私交甚篤,陳盈憲自然是對原告的片
面之詞不另做他想。但原告是否如同他告訴陳盈憲,他與李
金和兩人間確實存有借貸,又是另外一回事。因此無法證實
原告與李金和之間到底是不是真的存有所謂的借貸。退一步
言之,即便間接得知原告與李金和間確實有借貸存在,對於
兩人間如何處理該筆借貸並無所知,因此也無法證實被告所
開的系爭四紙支票就是要用來擔保清償該筆借貸,遑論100
年7月4日當天陳盈憲所聽到關於系爭票據票貼的事情,也與
原告口中所謂的借貸毫無關聯,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當初開
票就是為了擔保李金和清償借款之詞,顯非無疑。
㈥被告確實陷於錯誤而開立系爭四紙支票:
由證人 李雅淑 、李大旗等人之證詞可知,當初就是因為原告
與李金和合夥經營手機買賣事業,兩人為邀其他投資者加入
,須向投資者展示合夥事業之財力,遂由李金和向被告佯稱
需借用2,519萬元之支票向銀行票貼,並表示銀行票貼款項
下來後,會將款項存入被告之開票帳戶,以兌現支票,被告
信以為真,遂於100年6月24日簽發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四紙
支票交付李金和,並約定於系爭四紙支票到期日前應將票貼
取得之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聯邦商業
銀行富強分行甲存帳戶,並補足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據金額以
兌現系爭支票,陳盈憲在當天才會聽到李淑雅提到票貼一事
的證詞亦可為證,足見被告確實是以為李金和與原告係用系
爭四紙支票向銀行票貼周轉才會開立系爭支票,由此更加顯
見被告確實是陷於錯誤始簽發系爭四紙支票無疑。
㈦被告認臺南地檢署101核交946號卷第22至25頁關於李金和之
書狀,有李金和之簽名,且有記載日期,應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持有被告吳佩珊即台灣茶奶茶專賣店所簽發如本院卷72
至75頁所示四紙支票(即附表所示系爭四紙支票),屆期已
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未獲付款。
㈡系爭四紙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李金和,再經李金和背
書交付原告。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法第13條但書),有
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法
第14條),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法第13條但書),為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李金和與原告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將系爭四紙支票
由李金和背書轉讓原告,原告並非票據上之執票人,不得
主張票據上權利,亦即李金和與原告均知系爭四紙支票係
用以向銀行票貼。李金和自無可能再將系爭四紙支票背書
轉讓予原告,然本件原告竟為切斷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
與李金和通謀虛偽將系爭四紙支票背書轉讓原告等語,既
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
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被告之表姐李淑雅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10
0年7月4日你如何;與李金和或原告聯繫要談票的事情?
)依照約定我們把票借給原告及李金和,他們應該要在10
0年7月4日將票貼的錢(也就是票面金額的九成)用匯款
的方式進我們公司(臺灣茶奶茶)的戶頭,但是都沒有進
來。」、「(法官問:依照原告起訴及追加的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臺灣茶奶茶總共開了四張票,你所稱100年7月4
日要將票貼的錢進公司戶頭,是指其中一張票還是四張票
的票貼金額?)四張,也就是2519萬的九成。」、「(法
官問:是臺灣茶奶茶需要資金,還是李金和需要資金?)
臺灣茶奶茶不需要資金,我們經營得很穩定,李金和說他
們生意遇到困難,所以需要我們的票跟銀行說是客票來做
票貼。」、「(法官問:李金和有無跟你說是李金和個人
要跟你借這四張票?還是原告個人?還是與原告共同跟你
借?)李金和、原告、「張正哲」(正確寫法不確定),
張正哲有一間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我上網去查,真的有
這家公司,他們說要用這家公司向我們借票,李金和100
年6月24日跟我、證人李大旗開口說要借票,再由我及證
人李大旗轉知被告,李金和說要以可可可公司名義向臺灣
茶奶茶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表哥李大旗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你
記不記得100年7月5日去台中找原告作何事?)當天是要
去談票貼之事。」、「(法官問:證人李淑雅之前就有跟
你說還是你去的當天的才知道?)要去之前就有跟我講票
貼的事情。」、「(法官問:你何時知道有票貼之事?)
大概十幾天前,李金和回來臺南要請吳佩珊及證人李淑雅
幫他開這四張票的時候,就有提到票貼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
⒋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盈憲結證稱:「(法官問:在現場時
,雙方有無談到原告如何取得票據?)證人李淑雅有講到
票貼的事情,但是我有當著他們的面說,從來都沒有做過
票貼,何來票貼之說?我印象很深刻,我有問李金和你現
在不是在做票貼吧?李金和也沒有否認,但也沒有講話。
至於原告如何取得票據,我不清楚。」、「(法官問:在
現場的時候,原告有無講到票是李金和要還李金和欠原告
錢或作為擔保之用?)在現場李金和是這麼說的。」、「
(法官問:證人李淑雅有無當場指出票是要借給李金和、
原告一起去做票貼,而不是要幫李金和還錢給原告?)我
的印象是證人李淑雅有講到票貼的事情,但我不知道她是
對何人講,我覺得很納悶,所以才會問李金和說你現在在
做票貼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
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李淑雅、李大旗雖均證稱系爭
四紙支票係原告與訴外人李金和向被告借票欲作票貼之用
等語,惟核與證人陳盈憲之證言不符,本院審酌李淑雅、
李大旗分別為被告之表姐、表哥,其證言難免偏坦被告,
要難盡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被告交付系
爭四紙支票予訴外人李金和僅作為票貼之用,因此,被告
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四紙支票係用以向銀行票貼,其係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為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法
第14條),為有理由:
⒈被告辯稱原告與李金和為合夥關係,並且合夥事業之資金
業已虧損,則原告成為系爭四紙支票之執票人係因李金和
背書移轉之故,然原告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亦未支付對價(
因為合夥關係,本應共同承擔虧損)予李金和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而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李金和之權利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述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
⒉本院審酌證人李淑雅、李大旗及陳盈憲上開證言,其三人
均證稱證人李淑雅於100年7月4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四紙支
票係交由訴外人李金和作為票貼之用,上開證言雖不能證
明原告知悉系爭四紙支票係欲作為票貼之用,然已足證明
被告交付系爭四紙支票係交由訴外人李金和作為票貼之用
,並將上開證言與訴外人李金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相
核(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946號卷第22-25頁),
更足認訴外人李金和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係欲作為票貼之用
,並非自被告處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據權利,是訴外人
李金和自始未享有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據權利,應可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李金和(即被告之表兄)於98年9月間
向原告佯稱,其因從事手機買賣事業,欠缺資金,故向原
告借錢,雙方並約定在被告借錢予李金和之後,李金和應
在50至60天左右,連本帶利清償原告,每筆借貸之利息約
在月息4%至5%左右。自100年4月底開始,李金和即未再將
應清償予原告之本息匯給原告,故自100年4月21日至100
年6月16日為止,原告共計匯出5,427萬元,李金和對於此
筆金額,均分文未償,李金和在100年6月底交付系爭四紙
支票,作為清償積欠原告部分債務之憑證等語,惟查,原
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金和間之借貸期限為50至60天左右、
借貸利息為月息4%至5%左右等語,惟一般資金短絀之人豈
有把握何時能清償本金,且其二人係以不特定之利率來約
定利息,均與常情不符,且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匯款及回
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4-119頁),多處記載「貨款」、
「雜費」等文字,若係一般借貸,豈有上開款項或費用之
理,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金和間存有借貸關係已非無
疑,且證人陳盈憲亦證稱原告在威寶上班,且原告有幾百
隻手機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訴
外人李金和二人為威寶公司之同事,原告應係與訴外人李
金和共同投資手機生意,才會一再匯款予訴外人李金和,
顯非一般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金和間存有
借貸關係要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四紙支
票為無對價,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李金和既未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據權利
,而原告取得系爭四紙支票復為無對價而取得,依前揭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李
金和之權利,則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19萬元,及各按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
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5,364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233,672元及證人旅費1,69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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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南簡字第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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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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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BA0000000│台灣茶奶│100年7月5日│三信商業銀行台南│4,650,000│100年7月8日│
│││茶專賣店││分行│元││
│││吳佩珊│││││
├──┼─────┼────┼──────┼────────┼─────┼────────┤
│002│UA0000000│台灣茶奶│100年7月13日│聯邦商業銀行富強│7,320,000│100年7月13日│
│││茶專賣店││分行│元││
│││吳佩珊│││││
├──┼─────┼────┼──────┼────────┼─────┼────────┤
│003│BA0000000│台灣茶奶│100年7月21日│三信商業銀行台南│5,660,000│100年7月21日│
│││茶專賣店││分行│元││
│││吳佩珊│││││
├──┼─────┼────┼──────┼────────┼─────┼────────┤
│004│UA0000000│台灣茶奶│100年7月27日│聯邦商業銀行富強│7,560,000│100年7月27日│
│││茶專賣店││分行│元││
│││吳佩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