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職務報告及被告提出順豐速運寄送單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怡臻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321號被告林怡臻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臻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怡臻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 張兆宏 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兆宏等人,致張兆宏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怡臻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於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兆宏、 胡惠婷 、 巫婷涵 、 蔡金寬 、 陳佑 如、 林幸潓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怡臻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要辦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說要幫伊做一些薪資轉帳證明,會比較好貸款,所以伊就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兆宏等人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兆宏、胡惠婷、巫婷涵、蔡金寬、 陳佑如 、林幸潓、被害人 黃霖楠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兆宏、胡惠婷、蔡金寬、陳佑如、林幸潓、被害人黃霖楠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巫婷涵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張兆宏、胡惠婷、巫婷涵、蔡金寬、陳佑如、林幸潓、被害人黃霖楠將金錢匯入後提領使用。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號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上開生活經驗要難諉以不知。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堪認被告與其所稱可協助貸款之「張先生」並無信賴關係,又被告明知對方係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矇騙貸款,竟僅憑電話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金融機構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玉山銀行、郵局、元大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終致該些金融機構帳戶遭人用於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取得貸款之心態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3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兆宏、胡惠婷、巫婷涵、蔡金寬、陳佑如、林幸潓、被害人黃霖楠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1│告訴人│106年7月16│向張兆宏佯稱於簽│106年7月16│23,989元│玉山銀行│││張兆宏│日15時22分│收包裹時,誤勾選│日17時5分││帳戶││││許│1年份商品訂閱,│許│││││││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2│告訴人│106年7月16│向胡惠婷佯稱於簽│1106年7月│129,989元│1玉山銀│││胡惠婷│日16時17分│收包裹時,因員工│16日17時27│229,985元│行帳戶││││許│作業錯誤導致簽錯│分許│322,123元│2郵局帳│││││,須至自動提款機│2106年7月│44,123元│戶│││││取消。│16日17時55││3郵局帳││││││分許││戶││││││3106年7月││4郵局帳││││││16日18時8││戶││││││分許││││││││4106年7月││││││││16日18時32││││││││分許│││├──┼───┼─────┼────────┼─────┼─────┼────┤│3│告訴人│106年7月16│向巫婷涵佯稱因網│1106年7月│129,824元│玉山銀行│││巫婷涵│日│路購物重複30筆訂│16日16時45│230,000元│帳戶│││││單,須至自動提款│分許│││││││機取消。│2106年7月││││││││日17時許│││├──┼───┼─────┼────────┼─────┼─────┼────┤│4│被害人│106年7月16│向黃霖楠佯稱因其│106年7月16│29,985元│元大銀行│││黃霖楠│日18時25分│網路購買函授教材│日22時7分││帳戶││││許│,員工弄錯交易明│許│││││││細,需重新匯款。││││├──┼───┼─────┼────────┼─────┼─────┼────┤│5│告訴人│106年7月16│向蔡金寬佯稱因網│106年7月16│29,987元│郵局帳戶│││蔡金寬│日18時39分│路購物遭重複扣款│日20時17分││││││許│,須至自動提款機│許│││││││取消。││││├──┼───┼─────┼────────┼─────┼─────┼────┤│6│告訴人│106年7月16│向陳佑如佯稱因網│106年7月16│29,989元│元大銀行│││陳佑如│日20時39分│路購物時簽收單出│日21時23分││帳戶││││許│問題,須至自動提│許│││││││款機取消。││││├──┼───┼─────┼────────┼─────┼─────┼────┤│7│告訴人│106年7月16│向陳佑如佯稱因網│1106年7月│129,985元│1郵局帳│││林幸潓│日20時45分│路購物發生錯誤,│16日21時22│229,985元│戶││││許│須至自動提款機取│分許││2元大銀│││││消。│2106年7月││行帳戶││││││16日21時2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