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謝燦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瑞欣 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94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瑞欣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已於民國106年12月7日遞狀,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594號受理在案,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故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聲請人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7年1月3日(以聲請狀到院時間為準),向本院聲請核發起訴之證明,所用者雖為修法前之用語,惟既表明係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用,自應視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92分之3496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周瑞欣將於106年12月27日就上開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中確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優先購買權存否之確認,並未涉及物權關係;至其依民法第244條之詐害撤銷訴權請求部分,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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