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0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祺展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7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祺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是我的,但我是一直到地檢署開庭時才知道自己因為幫助詐欺案件被通緝,回家去找本案帳戶,才發現帳戶不見了,我在民國105年到107年間搬了兩次家,搬家時我需要自己照顧兩個小孩,無法顧及這麼多,所以本案帳戶何時不見我也不知道,我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05年4、5月間,因為要上班要辦薪資轉帳,所以申請重新補發存簿及提款卡,後來我就將存簿及提款卡放在家裡,之後也沒有去上班。本案的帳戶確實是遺失了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於86年間所申設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602
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101頁)。又告訴人 胡聖珠 、被害人 胡純美 分別遭詐騙份子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致胡聖珠陷於錯誤而匯款125萬3000元、胡純美則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胡聖珠、被害人胡純美於警詢中分別均指訴明確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9-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24頁、第3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為佐(見同前偵卷第19-20頁、第28頁),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供詐騙份子作為向告訴人胡聖珠、被害人胡純美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其於106年7月4日偵訊時先稱:
我住在豐年街時,有一位朋友借住我租屋處,我有一陣子住在醫院不在家,等我回租屋處時很多東西都不見了,我只知道我朋友的綽號叫「榴槤」云云(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卷第13頁及反面);嗣於同年10月25日偵訊時又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本案帳戶是104年4、5月間云云(見同前偵卷第33頁反面);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稱:我的銀行帳戶總共有三本都不見了,因為搬了兩次家,何時帳戶及提款卡不見我也不知道,我最後一次用本案帳戶是在105年4、5月間,因為要辦薪資轉帳,所以重新補發存簿及提款卡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2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於第一次偵訊時先稱因其住處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榴槤」之友人居住而遺失,後又改稱因搬家頻繁而遺失本案帳戶;次就其最後一次看到本案帳戶之時間於第二次偵訊時稱係104年4、5月間,後又於準備程序時改稱係105年
4、5月間,由此可見被告前後供述情節迥然不符,已難盡信;況依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969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觀之(見同前偵緝字卷第27-28頁),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尚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之紀錄,而本案帳戶旋於同年8月10日即遭詐騙份子用以詐取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是被告申請補發金融卡之動機是否為薪資轉帳所用,已非無疑,且上開時點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係105年4、5月間未盡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有瑕疵可指。況被告迄今均未掛失其所稱遺失之帳戶,態度漠然消極、置之不理,亦顯與常情相違,若非知悉帳戶相關物品脫離持有後,必無法取回,焉可能對能否取回本案帳戶如此漠不關心。佐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性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緊密性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到一定次數,會因此予以暫時扣留提款卡,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本案被告雖以生日為其本案帳戶之密碼,然偶然拾得帳戶之人,又豈會知悉被告之生日,更無可能以測試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支配使用提款卡。況且詐騙份子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衡情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因遺失或失竊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依此均在在證明被告前揭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矯卸之詞,顯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亦悖常情,無非臨訟卸責
之詞,均難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係供作不法用途,確有預見,惡性非輕,且事後仍矢口否認,企圖掩飾,犯後態度不佳。然為使被告能修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本應詢問被告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並作為量刑重要參考,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詢問被告賠償意願,難謂適法妥適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已將量刑審酌事由逐一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且查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顯然過輕之情形;且原審雖未及詢問被告賠償之意願,然此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公訴人徒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洪三峯及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展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1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展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犯罪集團、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被告林祺展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展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其撤回上訴後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9日間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中國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胡聖珠等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林祺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胡聖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祺展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帳戶丟了,應該是在104年間從新莊豐年街搬家時弄丟了,伊帳戶是在新竹工作時申請,最後一次看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在104年4-6月間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聖珠、被害人胡純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2人匯款單據影本、報案資料各2份及中國信託銀行106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0297號函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5年7月21日補發金融卡,亦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9693號函,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檢察官洪三峯┌──┬───┬────┬─────┬───────┬──────┬─────┐│編號│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胡聖珠│105年8月│以電話佯稱│於105年8月10日│新臺幣(下同│林祺展上開│││(提告│9日10時│胡聖珠之帳│上午10時30 許起 │)125萬3,000│中國信託銀│││)│30分許起│號疑似涉嫌│,在臺中市新光│元│行帳戶內│││││洗錢、詐欺│商業銀行股份有│││││││,致其陷於│限公司北屯分行│││││││錯誤,而依│、台灣銀行水南│││││││指示匯款。│分行、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臨櫃匯││││││││款。│││││││││││├──┼───┼────┼─────┼───────┼──────┼─────┤│2│胡純美│105年8月│以電話佯稱│於同年月16日13│10萬元│同上││││11日11時│胡聖珠之帳│時30分許、在臺││││││許起│號疑似涉嫌│中市南屯區合作│││││││洗錢、詐欺│金庫商業銀行南│││││││,致其陷於│屯分行臨櫃匯款│││││││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