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順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順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順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曾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年8月(即5月+5月+5月+5月=1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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