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並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十萬零五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一十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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