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下列事項:
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七三七六號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在卷可考;參之「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度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夜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
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結晶體,毛重0.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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