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訴訟代理人 吳瑞貞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消費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代墊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尚積欠刷卡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五千元、循環利息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違約金三千零七十五元,共計一十九萬一千零五十四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表等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無誤,惟目前尚無能力清償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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