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告 鄧新傳 即金谷豐碾米廠被告御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現應受送法定代理人甲○○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柒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間至95年1月間止向原告購買麵粉等貨物,經原告陸續交付貨物,被告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52,199元之支票9紙交付予原告,被告另於95年2月份向原告購買貨品金額共952,332元,及同年3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金額共468,106元,合計共7,072,63
7元,詎被告交付上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積欠之貨款屢經催討,迄未償還,爰依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7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9張、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送貨單影本32紙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貨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連帶部分,因本件被告僅有1人,自不生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