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MSRANDORJKHONGOR(中文姓名:江格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AMSRANDORJKHONGOR(中文姓名:江格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JAMSRANDORJKHONGOR(中文姓名江格爾),因貪小便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台畜土司火腿1包、芝司樂起司1包、新東陽培根2包、梅花火鍋肉片2包、冷凍白肉片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98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藏置於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欲離開賣場之際,竊取物品未結帳經過感應桿發出聲響,為賣場安管人員 黃光呈 將其攔下後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黃光呈)。
二、證據:
(一)被告JAMSRANDORJKHONGOR(中文姓名江格爾)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黃光呈(賣場安管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蒐證照片12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小便宜,在賣場順手牽羊食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亦皆非甚鉅,兼衡其現仍為在學學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宜從輕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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