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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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肆肆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零點陸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自製藥鏟壹支均沒收。
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義 」之人購買,然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7月27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2日中檢秀殊104毒偵1268字第074558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3704公克、驗餘淨重:0.364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6929公克、驗餘淨重:0.687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卷第24頁)在卷可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前揭第二級毒品,於鑑定書上所載送驗數量,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二級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淨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第二級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自製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20頁反面),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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