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文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文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管文鴻明知身上無現金可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1之統一超商前,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而搭乘 陳國財 所駕駛之計程車,致陳國財陷於錯誤,誤信管文鴻會支付車資,遂先後搭載管文鴻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內湖國小附近及新竹市○區○○路1段268巷9弄等處而提供勞務。管文鴻於抵達光復路1段268巷9弄欲下車時,見無法隱瞞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復向陳國財佯稱欲尋友人幫忙支付車資云云,並將護照交付陳國財作為擔保後,即逃逸無蹤。嗣陳國財在上址等候逾半小時後,仍未見管文鴻出面支付車資新臺幣1,958元,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管文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國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管文鴻之護照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搭乘計程車詐欺得利,妨害被害人營業,使被害人受有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失,卻仍飾詞借款償還車資,使被害人信以為真,並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償還被害人車資之損害,所幸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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