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7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71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李卓翰
李顯群 陳靜玲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卓翰前就讀協志工商邀同債務人李顯群、陳靜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3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3筆,共計新臺幣78,386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戴;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卓翰自民國104年05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8,386元,及自民國104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李顯群、陳靜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美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