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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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育霆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凌晨2時43分至45分許間,騎乘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大嫂 曾秀玲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張為鎮施淑惠 夫婦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竊取架設於上址住宅門口之監視器鏡頭共3支,得手後旋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去。 嗣施淑惠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育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9654號偵查卷第2至3頁、第40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654號偵查卷第4頁正背面)。
㈢、證人曾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654號偵查卷第5至6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9654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12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9654號偵查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4月17日凌晨2時43分許、凌晨2時44分許及凌晨2時45分許,先後行竊架設在被害人張為鎮及施淑惠夫婦上址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鏡頭共3支,得手後復騎乘重型機車載運離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9654號偵查卷第7至11頁),顯係以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行之數竊盜舉動,又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不循正途謀財,見他人疏於防備即萌生貪念,足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警詢及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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