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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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嗣因違規停車經警到場舉發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犯後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