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標題欄關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應更正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9條規定,裁定之更正準用上述規定。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標題欄誤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案由欄等誤載「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據上論斷欄,均以詳載刑事簡易判決之意旨,是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