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351號原告 蔡煥廷 被告 鐘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造成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經原告送廠估價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50元,另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從而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共642元(搭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579號公共汽車自海大祥豐校門站至南京公寓站單趟車資為52元、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自南京三民站至新店站單趟車資為40元、公車一段票單趟15元,合計單趟交通費用為107元,期間共3天、6趟,故為642元),此外亦因本件事故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併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並不以其已先行支出費用後,方得轉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僅需其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即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害人固可選擇自行修復並付清修復費用後,再轉向加害人求償,亦可選擇先行修復,並洽請承修廠商暫緩收款,待加害人實際支付賠償後,再付款與承修廠商,甚至可選擇待加害人實際支付賠償後,再委請承修廠商進行修復,均不影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自無所謂被害人尚未實際支付修復費用,即不得向加害人求償之理由。
㈡原告主張上開道路交通事故過程,及其修復所需花費之費用
,業據提出順輪車業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3頁)、車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共6張(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順輪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經該分局以112年6月2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0914號函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1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2頁)等在卷可按,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爭執,是上情即堪信為真。
㈢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碰
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而肇致,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且與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照片相符,應可認定;又斟酌前揭調查報告表中,到場處理員警亦記載:協調由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車費等語,益見被告當時對於其應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乙情並無疑義。從而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既有損害待修,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查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4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年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⁹/₁₀,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¹/₁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再依原告提出之順輪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零件費用為2,050元、工資4,600元,則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2,0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¹/₁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205元(計算式:2,050元×¹/₁₀=205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20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及噴漆4,6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805元(計算式:205元+4,600元=4,80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支出642元,並提出原告各段車資計算方式
存卷可參,斟酌原告之住所地與事故發生地(即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所在地),可認其單趟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須支出之金額確為107元。原告據以請求3日之交通費用支出(即來回共6趟,合計642元;計算式:107元/趟6趟=642元),未見被告有所爭執,所請求之項目、內容亦無不合情理之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需支出交通費用642元,於理並無不合,堪予准許。
㈥至原告雖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然「按受精神之損害得
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僅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並未受傷,此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對被告請求就其傷病之支出負賠償責任等情,即可明瞭,是以原告於上揭與被告間之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之損害應認為5,447元(計算式:4,805元+642元=5,
447元)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駕車撞擊停放路邊車輛導致傾倒受損,業如前述,並有警方製作之上揭調查報告表可稽,除可見被告之責任至為明確外,未見原告有何責任可言,是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