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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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選任辯護人郭紋輝律師
王嘉睿律師被告 呂國豪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賢、呂國豪及林文祥三人與告訴人 黃智裕黃夏蘭蔡旻叡 一家人互不相識,被告三人與友人於民國110年1月3日凌晨3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基隆店唱歌喝酒後離去,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四路口時,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三人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審結),被告呂國豪先以手肘碰撞告訴人黃夏蘭,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旻叡頭部,被告林宗賢及林文祥隨即與被告呂國豪一起圍毆告訴人蔡旻叡,告訴人黃智裕、黃夏蘭二人見狀上前勸阻,被告呂國豪及林文祥轉而圍毆告訴人黃智裕,期間被告呂國豪及林文祥繼續以腳輪番踹踢告訴人黃智裕頭部,被告林宗賢則是在旁追打告訴人蔡旻叡,告訴人黃夏蘭則在勸阻過程遭受波及,告訴人黃智裕因此受有顱內損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黃夏蘭受有右臉鈍傷之傷害、蔡旻叡則受有頭部、後背及雙上肢鈍傷、顱內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旻叡、黃智裕、黃夏蘭三人告訴被告林宗賢、呂國豪、林文祥三人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7月25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被告三人於112年8月29日已當庭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27萬元,而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三人於同(29)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參本院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三人涉犯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三人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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