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二)理由補充說明:
1、「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最後1次是在111年6月1日云云(詳被告111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1頁)。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5,610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845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聯各1紙(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5,610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500ng/mL);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111年7月31日上午9時31分許)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6月1日(該次施用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距採尿已隔2個月之久,且數值仍高達5千以上,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⑴、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販賣毒品,共2罪)、4月(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部分確定,而販賣毒品2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嗣2罪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2案4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上揭⑶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復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即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暨其學歷(高中畢業)、離婚、自陳職業(工)及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被告陳忠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9時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忠利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最後一次約於111年6月1日在家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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