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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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補充為「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3字予以刪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22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本件原予以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份,詎被告不知珍惜,不僅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82號簡易判決),又於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本件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足見被告缺乏毅力,無法遠離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已再犯包括本案在內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緩起訴所附命令復未完成,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自陳家境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
被告彭志平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附近某朋友之不詳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0號居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