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利害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高職汽修科畢業後,做汽車噴漆,服完兵役後,做過長榮外包地勤和駕訓班教練,有長期酗酒習慣,之後工作不穩定,喝酒後會打母親,母親曾聲請過保護令。相對人111年9月26日在家胃腸出血,母親發現後,叫救護車送到基隆醫院,診斷食道潰瘍、急性十二指腸潰瘍、酒精性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癲癇、急性肝炎和高血壓,住加護病房治療,111年10月13日轉内科一般病房治療,000年00月00日出院到彰化縣社頭鄉上好護理之家照顧至今,平時服用宏仁醫院一般内科和神經内科用藥。相對人在111年10月31日有診斷F10.159,第2類b235.3的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在111年9月26日之後,因疾病造成認知不佳,問其問題,只會回答 吳許賓 ,身體痛只會叫,不會表達身體不適,肚子餓了不會說,不會跟他人互動,無法走路,终日臥床,無法進食,需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穿尿布和插尿管,生活上無法自理,目前需要專人24小時看顧照護。日常生活的動作,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經濟活動:喪失能力。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無獨立生存能力,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結論: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00月00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兄,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