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497號聲請人 黃春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春妹係被繼承人 黃盛金 (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女,被繼承人黃盛金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女,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惟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父欄位僅載有范火星,致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審認聲請人於繼承開始時為被繼承人之女,而依其情形屬可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通知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並提出完成登載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01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憑,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復於102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日起
7日內補正,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其仍未補正,至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其具繼承人身分,其聲請准予備查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