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1、1292、1635、1636、1637、1638、1639、1640、16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蔡坤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附表編號10所示遭竊之 李素珠 ,於民國100年11月8日22時許,發現其店內金錢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而為警清查後發現蔡坤佑前於同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前之豬肉攤行竊(此部分竊盜犯行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0號案件審理中),並於同日9時許為警當場逮捕,遂調閱蔡坤佑之檔案照片經李素珠指認無誤;另蔡坤佑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警員供出該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佑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 淑慧郭萬居石吉佑廖碧嬌楊志明黃淑美江黃阿 箱、 張秀蘭賴玉君 、李素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紙、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等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又被告蔡坤佑固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2、3案);又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4案);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2、3、5案再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0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4月、2月,並與不予減刑之第
4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又15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揭第3、6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前揭第2、5案,則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並與不予減刑之第4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述全部案件後,於10
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7月5日止。惟其於假釋期間之同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犯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假釋遂經法務部於101年3月12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10107077號函撤銷,前述有期徒刑因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法務部函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時,其之前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既尚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均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㈣另被告於101年1月6日、同年2月23日分別為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彰化分局警員自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借提訊問時,在承辦警員未發現其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9件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等犯行,並先後於同年1月29日及2月23日帶同承辦警員至該9處竊盜處所查證,並供明確實之竊盜處所及竊得之財物,此有被告該2日之警詢筆錄1份、指認現場照片16張可證,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顯具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貪慾圖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以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10次竊取他人財物;⑵所竊取之財物均為現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不等;⑶徒手竊取之手段;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犯下本案10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自100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惟其前於93年間因連續犯10件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犯43件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繼於100年6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9日間止,因分別犯11件竊盜犯行,經彰化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尚有自100年6月間至11月間另涉犯達127件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0號、100年度易字第4、184、254、273、32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190、4241、4307、4343、4354、4355、4433、9977號起訴書、同年度偵字第4411至4414、4618、4619、4627、4628號、10
1年度偵字第751、833至840、1495、1511至1515、1427、1718、1757、1875至1876號追加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確實有反覆竊盜之犯罪習慣,因認檢察官聲請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為正當,爰併予宣告強制工作3年,以訓練其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重返社會之就業能力,並遏止其再度觸犯竊盜罪。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7│彰化縣花壇鄉│在營業時間內,蔡│蔡坤佑竊盜,│││月中旬某│中山路一段92│坤佑向 賴淑慧 佯稱│處有期徒刑叁│││日│號旁早餐店│欲購買早餐云云,│月,如易科罰│││││趁賴淑慧疏於注意│金,以新臺幣│││││之際,徒手竊取賴│壹仟元折算壹│││││淑慧所有、置於自│日。│││││小貨車上零錢筒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2│100年8月│彰化縣鹿港鎮│在營業時間內,蔡│蔡坤佑竊盜,│││中旬某日│ 鹿和路 三段頂│坤佑向郭萬居佯稱│處有期徒刑叁││││番市場內之雞│欲購買雞2隻云云│月,如易科罰││││肉攤│,趁郭萬居忙於殺│金,以新臺幣│││││雞疏於注意之際,│壹仟元折算壹│││││徒手竊取郭萬居所│日。│││││有、置於桌上盒子││││││內之零錢約1,000││││││元得手。││├──┼────┼──────┼────────┼──────┤│3│100年8月│彰化縣員 林鎮 │在營業時間內,蔡│蔡坤佑竊盜,│││15日9時│中山路二段│坤佑向石吉佑佯稱│處有期徒刑叁│││20分許│128號旁之蛤│欲購買乾麵7份云│月,如易科罰││││仔麵攤│云,趁石吉佑煮麵│金,以新臺幣│││││疏於注意之際,徒│壹仟元折算壹│││││手竊取石吉佑所有│日。│││││、置於攤位上盒子││││││內之零錢約1,000││││││元得手。││├──┼────┼──────┼────────┼──────┤│4│100年9│彰化縣彰化市│在營業時間內,蔡│蔡坤佑竊盜,│││月中旬某│彰南路一段│坤佑向廖碧嬌佯稱│處有期徒刑叁│││日│258號巷口之│欲購買水果云云,│月,如易科罰││││水果攤│趁廖碧嬌包裝水果│金,以新臺幣│││││疏於注意之際,徒│壹仟元折算壹│││││手竊取廖碧嬌所有│日。│││││、置於櫃檯桌上盒││││││子內之零錢約1,00││││││0元得手。││├──┼────┼──────┼────────┼──────┤│5│100年9│彰化縣 員林鎮 │在營業時間內,蔡│蔡坤佑竊盜,│││月中旬某│育英路428號│坤佑向楊志明佯稱│處有期徒刑叁│││日│之早餐店│欲購買早餐云云,│月,如易科罰│││││趁楊志明包裝早餐│金,以新臺幣│││││疏於注意之際,徒│壹仟元折算壹│││││手竊取楊志明所有│日。│││││、置於櫃檯餐桌下││││││零錢盒內之零錢約││││││900元得手。││├──┼────┼──────┼────────┼──────┤│6│100年10│彰化縣員林鎮│在營業時間內,蔡│蔡坤佑竊盜,│││月初某日│員東路一段31│坤佑向黃淑美佯稱│處有期徒刑叁││││號之雞肉攤│欲購買雞肉云云,│月,如易科罰│││││趁黃淑美殺雞疏於│金,以新臺幣│││││注意之際,徒手竊│壹仟元折算壹│││││取黃淑美所有、置│日。│││││於櫃檯上鐵盒內之││││││零錢約900元得手││││││。││├──┼────┼──────┼────────┼──────┤│7│100年10│彰化縣員林鎮│在營業時間內,蔡│蔡坤佑竊盜,│││月間某日│山腳路四段與│坤佑向江 黃阿箱 佯│處有期徒刑叁││││大峰巷口之水│稱欲購買水果云云│月,如易科罰││││果攤│,趁 江黃阿箱 包裝│金,以新臺幣│││││水果疏於注意之際│壹仟元折算壹│││││,徒手竊取江黃阿│日。│││││箱所有、置於水果││││││攤上盒內之零錢約││││││1,500元得手。││├──┼────┼──────┼────────┼──────┤│8│100年10│彰化縣員林鎮│在營業時間內,蔡│蔡坤佑竊盜,│││月30日11│三民街101號│坤佑向張秀蘭佯稱│處有期徒刑叁│││時許│旁麵攤│欲購買乾麵5份云│月,如易科罰│││││云,趁張秀蘭煮麵│金,以新臺幣│││││疏於注意之際,徒│壹仟元折算壹│││││手竊取張秀蘭所有│日。│││││、置於攤位上盒子││││││內之零錢約500元││││││得手。││├──┼────┼──────┼────────┼──────┤│9│100年10│彰化縣員林鎮│在營業時間內,蔡│蔡坤佑竊盜,│││月底某日│成功東路66號│坤佑向賴玉君佯稱│處有期徒刑叁││││之早餐店│欲購買早餐,須以│月,如易科罰│││││紙箱盛裝云云,再│金,以新臺幣│││││趁賴玉君至隔壁拿│壹仟元折算壹│││││取紙箱時,徒手竊│日。│││││取賴玉君所有、置││││││於攤位內下方零錢││││││盒內之零錢約1,00││││││0元得手。││├──┼────┼──────┼────────┼──────┤│10│100年11│彰化縣芬園鄉│騎乘其竊得之車號│蔡坤佑竊盜,│││月8日7│彰南一段194│NQY-337號重型機│處有期徒刑伍│││時15分許│號之燒肉粽店│車(目前由本院以│月,如易科罰│││││100年度訴字第67│金,以新臺幣│││││0號案件審理中)│壹仟元折算壹│││││前往左列地點,在│日。│││││營業時間內,蔡坤││││││佑向李素珠佯稱欲││││││購買肉粽云云,趁││││││李素珠疏於注意,││││││徒手竊取李素珠所││││││有、置於櫃檯內零││││││錢筒內之零錢約││││││3,000元得手。││└──┴────┴──────┴────────┴──────┘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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