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坤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1、1292、1635、1636、1637、1638號、1639、1640、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未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為唯一理由,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坤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數罪,因被告主動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業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是否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請鈞長審鑒。又原審認定被告有反覆犯罪之習慣,依竊盜法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判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且犯罪動機及情狀與普通犯罪習慣有別,原審法院以被告有犯罪習慣,宣告保安處分,殊有未洽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所示10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詳載被告前案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但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撤銷假釋,前案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本案犯行不能認為累犯之依據。次說明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等9件犯行,係在承辦警員尚未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就該9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及次數;竊取現金之金額多寡、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稱「是否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請鈞長審鑒」云云,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且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聲請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正當一節,亦詳述其認定被告有反覆竊盜犯罪習慣之理由(即被告除犯本案10次竊盜犯行外,其於93年間因連續犯10件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次於94年間因連續犯43件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繼於假釋出監後之100年6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分別犯11件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尚有自100年6月間至11月間另涉犯多達127件竊盜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因此,被告泛稱伊不是累犯,犯罪動機及情狀與普通犯罪習慣有別,亦顯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