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夫指定辯護人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信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LAETITIASTEPHANIEBEATRICECOULSON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80號被告張信夫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夫於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路與新港街口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撞及由NICHOLASCOULSON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後座附載之COULSON,LAETITIASTEPHANIEBEATRICE因之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COULSON,LAETITIASTEPHANIEBEATRICE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信夫於偵訊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述│係告訴人哥哥駕駛之機車未讓被││││告主幹道車輛先行才是車禍主因││││。│││││├──┼───────────┼──────────────┤│2│證人即告訴人COULSON,│全部犯罪事實。│││LAETITIASTEPHANIE││││BEATRICE於偵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路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表(一)、(二)各1份││├──┼───────────┼──────────────┤│4││肇事現場狀況及車禍過程。│││││││││├──┼───────────┼──────────────┤│5│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1份│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未注意│││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經覆│││、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年7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張信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