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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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祺修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3號、第2825號、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祺修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祺修(綽號 阿修 )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其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為其所有之SAMSO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插入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亦屬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統稱系爭行動電話),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而經 陳賢庭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黃祺修所持系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黃祺修將海洛因分別販賣給陳賢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賢庭成年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 蔡頭 」之陳賢庭男性成年友人等對象,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數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嗣於民國100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祺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竹山分局、仁愛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黃祺修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不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祺修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賢庭於警詢、偵查中(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0000877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0頁至第4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673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673號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10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陳賢庭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各1份(見警卷第52頁至第
53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扣案可證。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黃祺修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被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⒉⒍所示之行為,係同時販賣海洛因與陳
賢庭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及陳賢庭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蔡頭」之男性成年友人,均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
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又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對犯罪事實一覽表(即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的時間、地點有拿海洛因給陳賢庭一事沒有意見,都是他打電話叫我過去他說的地點,然後把錢給我,我帶著錢騎機車去幫他找海洛因等語(參見第2673號偵卷第87頁),可知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有收受陳賢庭交付之金錢、交付陳賢庭毒品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雖其於同次偵查中曾供稱:我不是賣給陳賢庭,是他找不到海洛因時打給我,我去找給他等語(參見同上卷頁),惟依據上開說明,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是仍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所有犯行已為自白,且被告對上開全部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51頁),則被告所涉前述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
容,惟本院念其係因一時貪念,而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3人,致罹重典,然所販賣毒品之金額、次數非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等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海洛因之惡行,且考量其分別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均為現金,雖俱未扣案,仍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均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
146頁),而迄今並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該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且係供被告聯絡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各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吸食器1個,雖
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卷頁),然俱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祺修以系爭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賢庭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
100年6月18日19時1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正信 巷巷口,由被告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與陳賢庭,並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⒑所示)。因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賢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陳賢庭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系爭電話於100年6月18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黃祺修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於100年6月18日19時15分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證人陳賢庭與我系爭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1分許、9分許2次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在我尚未抵達約定地點時,陳賢庭又於同日19時17分許打電話過來催我,我那時候快到了,就跟他說好,我抵達後就於同日19時23分許打電話給陳賢庭叫他出來交易等語。經查:㈠證人陳賢庭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00年6月18日19時15分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正信巷巷口,向阿修(指黃祺修)購買50
0元海洛因1小包,阿修本人跟我我交易等語(參見警卷44頁),及於偵查中則證述:我有於100年6月18日19時1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正信巷巷口,向黃祺修購買500元海洛因,是幫朋友調貨,朋友交給我500元,去跟黃祺修買,再拿回家交給朋友。交易都是黃祺修到我家找我等語(參見第2673號偵卷第78頁),前後均證稱於其以系爭行動電話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被告於100年6月18日19時1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正信巷巷口販賣給其500元海洛因1小包。
㈡而就交易地點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正信巷
巷口就在陳賢庭家外,陳賢庭住在正信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陳賢庭所證述之交易地點應係其位於正信巷住家外路口處,就此點2人所述互核一致,應為可採。是綜合前述2人對交易地點之證詞,衡情係被告依約前來至正信巷巷口,交付毒品與陳賢庭並收取現金。
㈢惟就交易時間部分,對照警方依法監聽陳賢庭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該電話與被告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8日19時許起陸續通話之內容如下(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共4通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陳賢庭,B為被告):
⒈(A於100年6月18日19時1分35秒撥打給B)
A:喂,麻煩一下,5分鐘到,好嗎?
B:好。
A:嗯。由上開通訊內容可見,於該日19時1分許,陳賢庭確有撥打系爭行動電話以「麻煩一下,5分鐘」等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500元,被告則回稱「好」,2人遂依約於交易。
⒉(B於同日19時9分12秒撥打給A)
A:喂。
B:出來阿。
A:嗯。依交易方式係被告前往陳賢庭正信巷住處外巷口之情形判斷,可知被告經前通電話聯繫後,方起身前往陳賢庭住處外路口交易,故此通話應為被告告知陳賢庭可自家中出來至交易地點等待。
⒊(A於同日19時17分25秒撥打給B)
A:喂,麻煩一下,再5分鐘到喔ㄟ。
B:好。
A:再傳一下。
B:好。此通電話距離前述聯絡時間僅8分鐘,並非甚久,且計入陳賢庭接聽前述電話後再出門步行至交易地點之時間,衡情2人交易毒品時應已接近此通電話撥打之時點,是若被告與陳賢庭於前次通話後確已依約見面交易,殊難想像何以陳賢庭需再以本通電話向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而非當面直接向被告購買,益徵陳賢庭尚未與被告見面,因此才再度撥打給被告,是被告辯稱:前次通話後還沒抵達交易地點,陳賢庭又撥打電話來催等語,尚非無據。
⒋(B於同日19時23分59秒撥打給A)
A:喂。
B:出來阿。
A:嗯。可知至此通電話聯繫時,被告又告知陳賢庭前往交易地點,2人見面交易之時間即應於此通話內容完畢後,而勾稽陳賢庭於警詢、偵查中均另證稱:我於100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正信巷巷口,向阿修購買500元海洛因等情(參見警卷第45頁;第2673號偵卷第78頁),該19時30分許交易時間適為本通電話聯繫之後,足認陳賢庭與系爭行動電話歷經前述4通電話聯絡,直至19時30分許,被告才真正抵達正信巷巷口販賣500元海洛因與陳賢庭(即如附表編號⒑所示,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是陳賢庭證稱同日19時15分許已先有1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500元部分,除與前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悖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以陳賢庭此部分證述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於100年6月18日19時15分許販賣海洛因與陳賢庭部分,因陳賢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表┌──┬────┬────────┬────────┬──────┬──────┬──────┬──────────────┐│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購毒者使用行│被告販毒使用│分別處刑││││││及金額、數量│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新臺幣)││││├──┼────┼────────┼────────┼──────┼──────┼──────┼──────────────┤│1│陳賢庭│100年6月7日│南投縣埔里鎮正信│海洛因│0000000000│0000000000│黃祺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20時40分許│巷口│500元│││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2│陳賢庭及│100年6月8日11│南投縣埔里鎮大坪│海洛因│同上│同上│黃祺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其真實姓│時許│頂某處│1000元│││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名年籍均││││││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之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年友人││││││,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3│陳賢庭│100年6月9日8│南投縣埔里鎮正信│海洛因│同上│同上│黃祺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時50分許│巷口│500元│││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4│陳賢庭│100年6月9日12│南投縣埔里鎮正信│海洛因│同上│同上│黃祺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時9分許│巷口│500元│││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5│陳賢庭│100年6月9日16│南投縣埔里鎮正信│海洛因│同上│同上│黃祺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時5分許│巷口│500元│││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6│陳賢庭及│100年6月9日16│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海洛因│同上│同上│黃祺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其真實姓│時40分許│橋附近│1000元│││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名年籍均││││││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蔡頭││││││,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之成年││││││所示之物均沒收。│││男子││││││││││││││││├──┼────┼────────┼────────┼──────┼──────┼──────┼──────────────┤│7│陳賢庭│100年6月12日19│南投縣埔里鎮正信│海洛因│同上│同上│黃祺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時50分許許│巷口│500元│││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8│陳賢庭│100年6月16日│南投縣埔里鎮正信│海洛因│同上│同上│黃祺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21時30分許│巷口│500元│││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9│陳賢庭│100年6月18日18│南投縣埔里鎮正信│海洛因│同上│同上│黃祺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時40分許│巷口│500元│││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10│陳賢庭│100年6月18日19│南投縣埔里鎮正信│海洛因│同上│同上│黃祺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時30分許│巷口│500元│││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AMSO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警卷㈡第29頁│├──┼─────────────────┼───┼───────┤│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卷㈡第29頁│└──┴─────────────────┴───┴───────┘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429 號判決(101.09.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 上訴 字第 1784 號(101.11.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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