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嘉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被告馬晏珏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0號、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嘉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
馬晏珏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子嘉之綽號為「紅中」、「阿猴」或「紅猴」;馬晏珏之綽號則係「 小胖 」。蘇子嘉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8年8月11日入監執行,至99年2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馬晏珏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其 於9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蘇子嘉、馬晏珏仍不知悔改,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持蘇子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入亦屬蘇子嘉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均未據扣案,下統稱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蘇子嘉、馬晏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子嘉或馬晏珏輪流撥打或接聽系爭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蘇子嘉或馬晏珏出面交易之方式,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下列購買毒品者施用:
王永評 部分:
⒈王永評於100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
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20時4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永評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⒉王永評於100年4月14日15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鄉○街村○○路與華山街口處之「OK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蘇子嘉開車搭載馬晏珏至約定地點,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永評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⒊王永評於100年4月15日17時36分許,以000-0000000號
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之南崗工業區旁巷弄,以3,000元之代價,由蘇子嘉開車搭載馬晏珏至約定地點,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永評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⒋王永評於100年4月17日17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
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7時54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永評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林國醫 部分:
⒈林國醫於100年4月7日14時7分許,以000-0000000號
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4時47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國醫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⒉林國醫於100年4月10日凌晨1時21分許,以000-000000
0號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位於○○鎮○○路之「小娘娘護膚店」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國醫而完成交易,然於下述⒊交易時方收取現金。
⒊林國醫於100年4月12日12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號
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國醫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⒋林國醫於100年4月15日9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
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0時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1,00
0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國醫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⒌林國醫於100年4月17日20時33分許,以00000000000號
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1,00
0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國醫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洪誌鴻 部分:
⒈洪誌鴻於100年3月25日23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翌日(即26日)凌晨0時2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洪誌鴻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⒉洪誌鴻於100年4月2日17時3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7時35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500元之代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洪誌鴻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⒊洪誌鴻於100年4月9日23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23時51分許,在蘇子嘉當時位於南投市○○路○段○○○巷之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洪誌鴻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杜若瑤 部分:
⒈杜若瑤於100年4月9日13時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3時23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之「長榮婚紗店」附近,以1,
000元之代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⒉杜若瑤於100年4月10日清晨5時56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清晨6時23分許,在其位於南投市○○○路○街○○巷18之3號5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南投市○○路○段○○○巷),以1,000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即4分之1錢與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⒊杜若瑤於100年4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路之「長榮婚紗店」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⒋杜若瑤於100年4月12日11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3時2分許,在南投市○○路與南陽路交叉口即「署立南投醫院」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⒌杜若瑤於100年4月13日17時3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7時45分許,在蘇子嘉當時位於南投市○○路○段○○○巷之住處,以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⒍杜若瑤於100年4月14日16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6時47分許,在位於○○鄉○○路之「台糖加油站」附近,以2,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⒎杜若瑤於100年4月15日凌晨5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日17時26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鎮○○路之「小娘娘護膚店」附近停車場,以1,000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⒏杜若瑤於100年4月17日12時5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蘇子嘉當時位於南投市○○路○段○○○巷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莊家榮 部分:
⒈莊家榮於100年3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位於名間鄉之「肉品市場」前,以2,00
0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莊家榮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⒉莊家榮於100年3月27日21時4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莊家榮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許富竣 部分:
⒈許富竣於100年3月28日13時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3時46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1,500元之代價,由馬晏珏(起訴書誤載為蘇子嘉)出面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許富竣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⒉許富竣於100年3月29日23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500元之代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許富竣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⒊許富竣於100年4月18日17時4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路與文化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以1,
000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許富竣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簡書辰 於100年4月15日2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
,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由蘇子嘉接聽該通電話,旋於通話後之10分鐘內,由蘇子嘉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馬晏珏至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附近,由馬晏珏下車以1,
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簡書辰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三、蘇子嘉、 馬宴珏 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子嘉或馬晏珏輪流撥打或接聽系爭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再由蘇子嘉或馬晏珏出面交易之方式,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與曾 溫良
㈠蘇子嘉分別於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
,以系爭行動電話與 曾溫良 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曾溫良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㈡曾溫良先於100年4月16日9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由馬晏珏接聽,復分別於同日11時12分許、12時3分許,又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此2通改由蘇子嘉接聽並約定交易地點,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路之「臺灣銀行」附近,以1,500元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海洛因2小包與曾溫良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王永評、林國醫、洪誌鴻、杜若瑤、莊家榮、許富竣、簡書辰、曾溫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王永評、林國醫、洪誌鴻、杜若瑤、莊家榮、許富竣、簡書辰、曾溫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蘇子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蘇子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該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蘇子嘉、馬晏珏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俱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蘇子嘉、馬晏珏對上開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各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永評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林國醫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洪誌鴻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杜若瑤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230頁至第233頁)、莊家榮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155頁至第160頁)、許富竣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簡書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參見他字卷第198頁至第200頁;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行動電話分別與前述證人王永評(參見他字卷第81頁正反面)、林國醫(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洪誌鴻(參見他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杜若瑤(見他字卷第214頁至第21
7頁)、莊家榮(見他字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許富竣(見他字卷第123頁)、簡書辰(見他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㈡另被告馬晏珏對上開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事實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溫良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28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曾溫良指認馬晏珏之指認表暨指認相片(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系爭行動電話100年3月25日、同年4月16日分別與曾溫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50頁)附卷可查。另其辯護人以: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馬晏珏雖坦承犯行,然請斟酌馬晏珏應未構成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語為馬晏珏置辯,惟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後,仍認馬晏珏與蘇子嘉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述詳見下述㈢⒋所示。
㈢被告蘇子嘉則矢口否認有何如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次
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⑴我有以系爭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許、20時38分許與證人曾溫良聯繫,叫曾溫良開車載我到臺中市霧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從」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錢,其中1,500元是 柯宏政 的,馬晏珏也有在場,拿到之後就按照比例分配。⑵100年
4月16日臺灣銀行交易那次我跟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晏珏在一起,由馬晏珏出面交付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溫良,當時曾溫良在副駕駛座上,我開車載他去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晏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內容,均與曾溫良證詞不符;且馬晏珏所運送之毒品,依起訴書所指所得才1萬元,馬晏珏竟陳稱可自蘇子嘉處取得20幾次海洛因,該價值以1次500元計算,亦達1萬多元,如此蘇子嘉販賣毒品如何圖利?可見馬晏珏所述不實,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應係馬晏珏個人所為,馬晏珏疑似為求得減刑,始誣陷蘇子嘉販賣海洛因。惟查:
⒈蘇子嘉就系爭電話100年3月25日、同年4月16日分別與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50頁)中,其中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20時28分,及同年4月16日11時12分、12時3分之通話均為其所為等情俱不否認,且有馬晏珏、曾溫良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65頁至第366頁),是上開4通電話係蘇子嘉以系爭行動電話與曾溫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節,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晏珏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審判
長提示101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倒數第4行,馬晏珏稱100年4月16日那通電話才是我接的部分,張律師問:那天是否是你拿去的?)是的。(張律師問:蘇子嘉拿多少毒品的量給你?)是1千元的量,因為那天我接電話時蘇子嘉正在睡覺,曾溫良跟我說他要找蘇子嘉,我跟他說蘇子嘉在睡覺,後來我就問曾溫良說他要什麼種的毒品,我就跟曾溫良說我努力叫醒蘇子嘉試試看,後來是蘇子嘉醒來就跟曾溫良溝通,然後是我拿毒品去‧‧‧啊,如果說的是100年4月16日那次,那次我不知道。(張律師問:所以你剛剛講的是3月25日的那1次?)是的。(張律師問:剛剛提示的筆錄所述3月25日的交易是蘇子嘉叫你去交易的,與你剛剛所述不一致?)請法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3月25日那天我確實有到日出超商交易,4月16日那1次我真的沒有去臺灣銀行交易。」(參見本院卷第
362頁至第363頁),而有於訊問中修正其證詞內容之情形,然其於同次審理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50頁,受命法官問:3月25日這兩通是蘇子嘉打給曾溫良的嗎?)電話是他講的,是我出面去日出便利商店交易。(受命法官問:還記不記得這次是交易多少數量?)1千元1包。(受命法官問:4月16日這
3通電話分別是誰接聽的?)第1通是我,第2通及第3通是蘇子嘉接聽的,他接聽電話的時候我沒有在旁邊,但是我知道是他,因為這個電話是他在用,不會有別人使用。(受命法官問:所以在第1通電話轉告蘇子嘉曾溫良找他,你為什麼要跟蘇子嘉講?)因為這個電話就是要找蘇子嘉,所以我覺得要跟他講,讓他去聯絡海洛因的事情。(受命法官問:4月16日這次你是否有去臺灣銀行交易?)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又就該2日接洽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數量、出面交易之地點等基本事實,為明確詳細之證述。衡以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訊問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訊問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臨場情緒亦有關聯,是馬晏珏於經提示相關筆錄後,依其記憶而修正其證詞,實無可避免,應無礙其上開最終證述之真實性。
⒊證人曾溫良先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我毒品是從我朋友「小
胖」(指馬晏珏)那裡來的,我在警察局會說是向「阿猴」(指蘇子嘉)購買,是因為警察說「阿猴」是「小胖」的頭頭,但是與我接洽的都是小胖,我有沒有見過阿猴這個人。我在100年3月25日下午8時24分用0000000000號打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1千元,我們約在彰南路的日出超商,是小胖跟我交易的。後來我於100年4月16日中午12時3分,用0000000000打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1千元,交易地點是在復興路上的臺灣銀行,也是小胖跟我交易的等語(參見他字卷第58頁),而證稱
2次均向馬晏珏購買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打這些電話(指他字卷第5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跟他們(指蘇子嘉與馬晏珏)拿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的是第2通、第5通電話這2次,第1通、第3通與第5通是蘇子嘉與我通話,我在電話中跟他們講代號,他們就叫馬晏珏送過來,我確定100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16日兩次購買之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8頁),改證稱該2次係與蘇子嘉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由馬晏珏出面交付等情,前後確有矛盾不一致之處。然曾溫良實於同次偵查中已先證稱:「(問: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何人接聽的?)有時是小胖,有時是阿猴」等語(參見同上卷頁),可見曾溫良於該次偵訊期間欲極力撇清向蘇子嘉購買海洛因一事,卻無意間證稱有透過系爭電話與馬晏珏、蘇子嘉2人聯絡之情形,是該次證稱其僅向馬晏珏購買毒品,本屬可疑。況曾溫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100年7月27日尿液送驗之後是呈什麼樣的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問:有驗出來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嗎?)沒有。(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檢察官問:你說你在100年4月16日向蘇子嘉購買海洛因,電話通聯有3通,價格是1千元,數量是海洛因1包,是否為你的陳述?)那時候我藥癮發作有點錯亂。(檢察官問:警方問你蘇子嘉所賣的毒品是否是海洛因,你說是海洛因,因為我後來有施用所以可以確定,這是不是你說的話?)是我說的。(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57頁至58頁,檢察官問你提到的都是以1千元向蘇子嘉購買海洛因,並由馬晏珏交付給你買來你自己施用,是否為你的陳述?)掩面泣稱我很擔心蘇子嘉對我的家庭不利,我還有3個孩子。(檢察官問:你希望檢察官相信你之前講的話還是今天說的話?)之前。‧‧‧(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58頁,被告蘇子嘉之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下簡稱張律師〕問:〔筆錄中〕檢察官問你毒品海洛因的來源,為何你會說你是跟馬晏珏購買的,另外為何你又說之前講向阿猴〔指蘇子嘉〕購買,是因為警察講說阿猴是小胖的頭頭?)就是像我剛剛講的一樣,我擔心蘇子嘉對我家人不利,我才這樣子講,我只敢針對馬晏珏不敢針對他。(張律師問:你認識蘇子嘉那麼久,蘇子嘉有沒有曾經對你有任何不利的言行嗎?)沒有,不過之前跟他拿毒品的時候曾經有過口角,不是起訴的那幾次,是以前。(張律師問:你有無根據你認為蘇子嘉會對你家人不利?)我認識蘇子嘉太久了,說真的我暸解他的為人,而且我知道他有槍。(張律師問:你如何知道蘇子嘉有槍?)我沒有看過,我是聽說的,我之前也聽他說過他跟別人口角的時候有對別人表示他要拿槍去射別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82頁),表示因擔心蘇子嘉對其家人不利而就交付者、毒品種類部分未能據實證述。依此,勾稽曾溫良於偵查中透露曾與蘇子嘉、馬晏珏2人聯繫之前述證詞,與曾溫良於審理時又當庭否認於同次審理中先前所證述蘇子嘉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參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8頁),及於偵查中僅證述向馬晏珏購買海洛因(參見他字卷第58頁)證詞真實性之情形,曾溫良此2部分虛偽而矛盾不一致之證詞內容,顯無可採。
⒋然就曾溫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其他證述,其明確證稱:
「(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50頁通聯譯文,受命法官問:10
0年3月25日那兩通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給你內容是要交易海洛因,通話的人是蘇子嘉嗎?)我看過之後應該是蘇子嘉先打給我,內容就是如此。(受命法官問:通完電話之後約定在日出便利商店交易是誰到場?)是馬晏珏出來交易,價格就是1千元1包的海洛因。(受命法官問:第2次是100年4月16日打電話給0000000000要購買海洛因,剛開始是否是馬晏珏接的?)是的。(受命法官問:後來就改成是蘇子嘉接的嗎?)對,中午的那兩通就是蘇子嘉接的,後來就是約臺灣銀行,這次到場的人是蘇子嘉親自來交易,內容就是1千5百元2包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而證述第1次交易日期是在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蘇子嘉以系爭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後,雙方乃約定至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交易1千元之海洛因,由馬晏珏出面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曾溫良而完成交易,第2次則為同年4月16日9時42分許,其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馬晏珏聯繫,後來中午即同日11時12分許、12時3分許之2通電話,其又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與蘇子嘉聯繫,並約定至南投市○○路之「臺灣銀行」附近交易,由蘇子嘉以1千5百元販賣海洛因2小包與曾溫良而完成交易。其上開所證情節,顯與馬晏珏如前述⒈所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並有系爭電話100年3月25日、同年4月16日分別與曾溫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50頁)附卷可查,此部分證詞尚非無據,應為可採。
⒌又馬晏珏先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幫蘇子嘉拿這麼多
毒品給他人,你得到什麼好處?)我得到免費的海洛因約20幾次,每次大概都有1千5百元到2千元的量,因為我有海洛因毒癮,其中有2次是我出錢買的,每1次買5百元」等語(參見偵緝卷第4頁),而坦承依蘇子嘉指示出面交付毒品,即可由蘇子嘉處取得免費海洛因施用;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律師問:你剛剛說每次賣完就會給你好處嗎?)並不是每一次賣完他就會給我,是每次我次毒癮來的時候跟他要就有,他就會給我抵癮。‧‧‧(受命法官問:你與蘇子嘉住在一起時,是如何輪流接聽0000000000的電話?)通常都是蘇子嘉接,他睡覺的時候才是我接。(受命法官問:蘇子嘉跟別人講好毒品的事情後,是如何跟你說去送貨?)他就直接拿給我多少毒品,我就拿去給約定好的人,並且收取約定好的價金,回來拿給蘇子嘉。(受命法官問:上次你有提到你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出門要靠蘇子嘉接送,可以詳細說明情形嗎?)在日出便利商店交易的部分是從蘇子嘉住處走路就可以到,這部分就是我自己走路過去,如果我們兩個人去打遊戲機,他就會叫購買的人去找我們。(受命法官問:是否有開車送你去然後你下車交易的情形?)有,去中山公園交給簡書辰的那次就是蘇子嘉開車載我過去,我下車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0頁、第364頁至第365頁),可知蘇子嘉與馬晏珏2人均有接聽系爭行動電話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且由蘇子嘉講定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時間、地點,再由馬晏珏或蘇子嘉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蘇子嘉得利後,並於馬晏珏犯毒癮時提供免費海洛因與馬晏珏施用,足認蘇子嘉與馬晏珏有合謀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計畫,是2人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蘇子嘉之辯護人雖以馬晏珏所稱自蘇子嘉處取得免費海洛因之價值近於販賣價格,顯違常情,可見馬晏珏所述不實等詞為蘇子嘉置辯,惟馬晏珏歷次自蘇子嘉處所取得免費海洛因之數量,販賣價格雖為1,500元至2,000元之間,然實際成本衡情應低於該金額,而就蘇子嘉自承與馬晏珏為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所得計算,金額共達31,500百元,亦非辯護人所指之10,000多元,依此實難逕行推算馬晏珏自蘇子嘉處取得海洛因之確切數量係高於或近於販賣毒品所得,且馬晏珏上開證詞,亦有如上所述簡書辰等人之證詞供推敲驗證而相符,應可採信。另馬晏珏之辯護人則以: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馬晏珏尚未構成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語為馬晏珏置辯,然馬晏珏已明確證述:「(受命法官問:4月16日這3通電話分別是誰接聽的?)第1通是我,第2通及第3通是蘇子嘉接聽的,他接聽電話的時候我沒有在旁邊,但是我知道是他,因為這個電話是他在用,不會有別人使用。(受命法官問:所以在第1通電話轉告蘇子嘉曾溫良找他,你為什麼要跟蘇子嘉講?)因為這個電話就是要找蘇子嘉,所以我覺得要跟他講,讓他去聯絡海洛因的事情。」等語,業如前述,可見其明知來電者欲購買海洛因,仍轉告蘇子嘉該訊息,且依其與蘇子嘉上開合作模式,馬晏珏並非各次交易毒品後即與蘇子嘉結算所得,而係其平日有毒癮時均可由蘇子嘉處取得免費海洛因,是其接聽電話後即轉告蘇子嘉購毒訊息,顯為避免蘇子嘉漏接電話錯失營利機會,而間接影響蘇子嘉提供其平日免費施用海洛因之意願,益徵馬晏珏方才需要在蘇子嘉不便接電話時代為接聽,以確認來電者是否有購毒需求。綜此,馬晏珏於該次過程中,亦有與蘇子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⒍至蘇子嘉雖以前詞置辯,然自曾溫良如上證詞以觀,曾溫
良均未提及有與蘇子嘉一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購毒一事,且明確證稱該2次交易均為海洛因,業如前述,而馬晏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提示偵字第3170號卷第18頁100年3月25日馬晏珏與曾溫良的通聯譯文,張律師問:這裡面是否有你們的通話,通話的目的為何,你人在何處?)有,我在蘇子嘉住處,那天沒有見到曾溫良,我有看到柯宏政,柯宏政的毒品是我拿給他的,柯宏政的毒品是蘇子嘉叫我去的,蘇子嘉沒有去。(張律師問:你與蘇子嘉當天有無一起去霧峰?)有,我們去打電動。(張律師問:10時56分那通電話,通話內容的意思為何?)就是蘇子嘉跟人家購買毒品被別人凹去了。(張律師問:那天是開誰的車子去霧峰?)是開蘇子嘉的車,曾溫良並沒有陪同。(張律師問:那天只有你們兩人一起?)是的。」(參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59頁),而證述100年3月25日與蘇子嘉2人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是為打電動,曾溫良並未陪同;嗣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受命法官問:剛才辯護人問你跟柯宏政交易毒品的事情,你是否可以再說明一下?)時間順序我記憶中就是先走過去日出便利商店跟曾溫良交易完我又回到蘇子嘉住處,在住處的巷口遇到柯宏政,柯宏政跟我說他有用電話跟阿猴(即蘇子嘉)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去樓上拿下來給柯宏政,收多少錢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你可以講一下中華路這個地點你在3月25日的時候有無過去?)日出便利商店就是在臺鳳公司南投廠對面,就是在中華路與彰南路三段的交叉路口附近。」等語,則明白表示係在中華路附近之「日出便利商店」交付毒品與曾溫良後,即回到蘇子嘉住處拿取毒品下樓與柯宏政,並非有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購毒而轉交柯宏政毒品之情況;且馬晏珏就中華路地理位置之證述,自蘇子嘉以系爭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許撥打曾溫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50頁)以觀,其中確有:「B(指曾溫良):喂!A(指蘇子嘉):在哪裡?B:你人在哪裡?A:在家裡。B:現在要過去還是怎麼樣?A:你過來呀!你知道我家在哪裡?B:我怎麼知道!A:中華路你知道嗎?B:知道。A:你多久到?B:一分鐘到。A:好,我走下去。」(見他字卷第50頁)之通話內容,可見蘇子嘉係與曾溫良約定在中華路附近見面,由此可知,馬晏珏前述依約在位於中華路附近之「日出便利超商」交付海洛因與曾溫良之證詞尚非虛妄,蘇子嘉所辯,難認屬實。
⒎綜此,蘇子嘉分別於100年3月25日20時24分許、同日20
時28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曾溫良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代價,由馬晏珏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曾溫良而完成交易; 曾溫良復
100年4月16日9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由馬晏珏接聽,其又分別於同日11時12分許、12時3分許,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此2通改由蘇子嘉接聽並約定交易地點,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路之「臺灣銀行」附近,以1,500元代價,由蘇子嘉販賣海洛因2小包與曾溫良而完成交易乙節,應堪予認定。
㈣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2人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等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2人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2人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乙節,應足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蘇子嘉就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部分犯行、及被
告馬晏珏對上開全部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足以採信;而被告蘇子嘉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犯行之辯解,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子嘉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行為,及被告馬晏珏
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蘇子嘉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及被告馬晏珏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被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次
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蘇子嘉、馬晏珏曾分別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度中關於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馬晏珏於偵查中供稱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國醫、杜若瑤、簡書辰,且自被告蘇子嘉處拿多次毒品給他人,而可得到免費海洛因20幾次等情(參見偵緝字卷第3頁至第4頁),依據上開說明,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且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是仍認被告馬晏珏於偵查中已為自白,被告馬晏珏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全部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40頁、第404頁),則被告馬晏珏所涉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蘇子嘉、馬晏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
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等係因一時貪念,而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事實欄所示之人,致罹重典,然所販賣毒品之金額、次數非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2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等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蘇子嘉、馬晏珏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上開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被告2人均依法先加重(除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後,就被告蘇子嘉部分減輕之;被告馬晏珏部分,則予以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以被告蘇子嘉為首,與其被告馬晏珏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考量其等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且被告蘇子嘉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馬晏珏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各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均為現金,雖俱未扣案,依據上開說明,仍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就被告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附表編號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蘇子嘉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4頁),且作為被告2人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等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科刑項下均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對其等2人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分別處刑│├───┼─────────┼───────────────────────────┤│1│如事實欄㈠⒈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㈠⒉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㈠⒊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㈠⒋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㈡⒈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㈡⒉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㈡⒊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㈡⒋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9│如事實欄㈡⒌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10│如事實欄㈢⒈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11│如事實欄㈢⒉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12│如事實欄㈢⒊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13│如事實欄㈣⒈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14│如事實欄㈣⒉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15│如事實欄㈣⒊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16│如事實欄㈣⒋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17│如事實欄㈣⒌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18│如事實欄㈣⒍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19│如事實欄㈣⒎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20│如事實欄㈣⒏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21│如事實欄㈤⒈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22│如事實欄㈤⒉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23│如事實欄㈥⒈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24│如事實欄㈥⒉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25│如事實欄㈥⒊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26│如事實欄㈦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分別處刑│├───┼─────────┼───────────────────────────┤│1│如事實欄㈠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㈡所示│蘇子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馬晏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追徵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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