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1月20日20時20分許,在鄰居乙○○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與鄰居乙○○、甲○○○等人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持鐵製棍棒連續毆打乙○○及甲○○○2人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又丙○○於上開時、地因追打乙○○之子未果,復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前述鐵棍破壞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擋風玻璃洩憤,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甲○○○、丁○○均於95年4月26日在本院調查程序中,分別就傷害及毀損之部分當庭撤回本件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