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9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與原告簽立
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一年二月一日,利息以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本金及利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定額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詎被告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其他
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之約定:「甲方對乙方所
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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