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致車禍事故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飲酒肇事,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件足憑(見警卷第13頁背面、第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09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猶不知謹慎,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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