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5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零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國
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5月8日、92年6月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10月23日、93年12月27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21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以1個月為1期,各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8及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貸款契約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8月1日止,結欠
原告571,633元(含信用卡帳款210,553元、簡易通信貸款361,080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編號
1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通銀行)
核卡日:90年5月8日
2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
核卡日:92年6月2日
3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
核卡日:92年10月23日
4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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