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告甲○○
4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更改為「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致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