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暉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暉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受有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之部分,業經張浩哲、 陳賢錡 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暉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行為時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駕駛汽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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