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告 施羽 ㄏ被告 劉敏慧 被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對被告施羽ㄏ取得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40
830號債權憑證,被告施羽ㄏ尚積欠原告共新台幣(下同)308,216元,及依債權憑證應付之利息、費用(下稱系爭債權),詎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查調被告施羽ㄏ財稅資料時,始知被告施羽ㄏ於94年10月14日就將其名下二分之ㄧ持分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OOO,共同與被告劉敏慧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敏慧。被告施羽ㄏ自94年10月19日後即未再清償,而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抵押權遲至97年5月12日始塗銷,顯見被告間於94年10月14日買賣當時根本無價金交付,致無法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其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94年10月2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因無效而不存在。又若認非不存在,被告施羽ㄏ以低價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敏慧,並致原告不能就系爭追償,有害系爭債權,且被告2人間有一定親屬關係,明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有害系爭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4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0月2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而被告劉敏慧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第244條第2項、第4項,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於94年10月1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10月2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劉敏慧就系爭不動產持分二分之ㄧ與被告施羽ㄏ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另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持分二分之ㄧ於94年10月14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0月2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敏慧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施羽ㄏ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施羽ㄏ就原告主張對其取得系爭債權固不爭執,惟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遲至97年5月12日始塗銷,即遽予論斷被告間於94年10月14日買賣時根本無價金給付,顯屬臆測之詞。被告間於94年10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早於被告施羽ㄏ未再繳款之94年10月19日,難認有害系爭債權,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及承接原貸款餘額,無任何虛偽之情,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爰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已對被告施羽ㄏ取得系爭債權。
㈡被告施羽ㄏ與訴外人OOO於94年10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與
被告劉敏慧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敏慧。被告 施羽厂 就系爭不動產僅有二分之ㄧ之持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原告得否主
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原告得否主
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為被告等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則若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而主張他人間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為無效者,則必須具體舉證證明買賣雙方故意不受買賣契約拘束之虛偽意思表示,若僅質疑買賣價金之支付不實,因價金交付方式為買賣雙方合意形成事項,尚不得遽指買賣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
③被告劉敏慧係以總價420萬元向被告施羽厂、OOO購買系
爭房地,除訂金54萬元外,其餘款項由被告劉敏慧承接系爭房地原向土地銀行之貸款,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被告劉敏慧並於97年5月8日結清系爭不動產原貸款金額3,241,516元,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原抵押權設定登記,自該日後並以其所有於土地銀行OO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月扣繳貸款本息,有存摺明細及土地銀行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9頁至157頁、第183頁),則被告辯稱,其等係約定除定金54萬元外,以土地銀行貸款餘額清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對土地銀行之房貸餘額,以代約定其餘價金約370萬元之部分給付等語,尚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敏慧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未立即清償
貸款或轉貸,係於買受後數年始清償原貸款,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悖離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施羽厂與OOO所共有,被告劉敏慧實難知悉出賣人2人所積欠之債務,而被告劉敏慧與被告施羽厂、OOO之系爭買賣契約中註記因賣方有首次購屋貸款及勞工優惠貸款,而由賣方承貸(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劉敏慧未立即轉貸,即已考量利差,參之被告施羽厂等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前本息約11,569元,有土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8頁),與被告劉敏慧於97年承貸後每月本息約17,948元,有被告劉敏慧存摺扣繳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兩相比較,確實仍有差距,則被告所辯係為使用較為優惠之利率等情,尚屬相符,則被告劉敏慧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未即先行轉貸,並無違常情,自不得僅以被告劉敏慧未立即清償原貸款,即認價金交付不實,並逕予認定其等間無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⑤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施羽厂與訴外人OOO所共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施羽厂若出賣系爭不動產,OOO亦同受影響,自難認OOO於同意共同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僅係為脫免施羽厂之債務所為,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僅以該買賣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買賣為虛偽,自無可取。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即欠依據。
㈡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
?原告得否主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3年4月16日查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有原告所提出上開異動索引影本1紙為證(本院簡易庭卷第24頁)。另經本院函詢系爭不動產之查詢電子謄本資料,並無原告查詢紀錄,此有全國電子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記錄在卷為憑(本卷第132頁),則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始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情事,原告於10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簡易庭卷第3頁),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2項、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③被告劉敏慧除支付訂金外,係以承接系爭不動產原貸款金額
而為應付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自有對價關係,故應屬有償行為。又被告施羽厂讓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敏慧雖係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惟亦取得被告劉敏慧代其清償系爭不動產所積欠之抵押債務之利益,該清償之作為乃為抵償被告施羽厂積欠之債務,是系爭買賣契約之作成,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④被告施羽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嗣後乃供清償其與OOO
對土地銀行之抵押債權,應屬減少債務之行為。又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劉敏慧向土地銀行另行申貸320萬元,而土地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為386萬元,有住宅貸款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74至第78頁),另被告劉敏慧除支付訂金外,另以承接系爭不動產之原貸款金額373萬餘元,足見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28萬元,尚非屬顯不相當之對價。亦難認該有償買賣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況且,原告對於被告施羽厂之債權為普通債權一節,有本院102年11月14日雄院96執心字第4083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查(見本院鳳簡卷第13頁)。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施羽厂與OOO所共有,共有人OOO有無積欠債務不明,則縱使被告施羽厂未先將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清償抵押權人土地銀行,或OOO另行積欠債務致系爭不動產遭土地銀行拍賣求償,原告亦難再獲清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非屬有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先位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劉敏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敏慧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俐萱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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