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佩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佩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目錄表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被告莊佩芬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衣服內,未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經店員 劉佳婷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劉佳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佩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佳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瑒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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