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東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東宏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酒後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其仗恃體力優勢,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12號被告戴東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東宏(所涉毀損、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謝伊臻 (原名: 朱容澄 )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102號房,因故發生口角,戴東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伊臻,並將謝伊臻推倒在地,致謝伊臻受有右食指擦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伊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東宏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伊臻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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