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餘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餘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㈠「被告宋餘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宋餘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餘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謾罵而侮辱之,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85號被告 宋餘泰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餘泰於民國106年4月25日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內,因皮包遺失而與櫃檯員工發生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 林繼祥 獲報到場處理時,宋餘泰明知林繼祥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繼祥(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餘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員林繼祥出具之報告書1紙。
三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數次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國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