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文龍律師
曾伊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6日下午,在臺北市○○區○○○○○道景福門附近之中山南路與仁愛路口前,參與「十萬圍城集會遊行」活動,適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眾以汽笛鳴聲鼓動現場民眾情緒,甲○○明知置於道路中間之拒馬係由警方執行維安勤務而依法架設,不得擅自搬移,並可預見若其出手搬動拒馬,可能引發其他民眾參與類此行為,竟於當日下午3時33分28秒許,自行徒手將警方執行「協和專案」所架設之鐵製拒馬一端推起欲加以移動未果,而於3時33分32秒許放手使該拒馬落地,並在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出手搬動該拒馬時,續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犯意聯絡,在旁觀看而未加阻止,任由該等成年男子搬動該拒馬數十公分,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警方依法執行之勤務。嗣警方趨前阻止該等搬動拒馬之男子時,部分民眾即向警方丟擲物品,造成現場秩序混亂,而由警方依蒐證錄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述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經核該等證據之取得及作成,並無不法情事,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徒手推起拒馬一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動手推起拒馬一端僅4秒,係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並無妨害公務犯罪之意,且未造成員警執行公務之妨害云云。經查,被告確有先行動手推移拒馬未果,僅造成拒馬一端離地,其後即由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手搬動拒馬數十公分,而由警方向前阻止搬動拒馬之男子等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其內容為:「依攝影時間顯示97年11月6日下午3時33分許,被告身穿白色上衣,頭綁黃色塑膠帶,在拒馬前,適於33分28秒時趨前以手推動拒馬,拒馬一端遭被告推起離地但拒馬並未移動,於33分32秒時被告放手拒馬落地,其後由一名穿著灰衣男子及不明男子搬運拒馬,共同以手推動拒馬約數十公分,被告則於旁觀看,此時警察趨前阻止該名灰衣男子,現場部分民眾趨前靠近員警或丟擲物品」,有蒐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反面)。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被告平日經常參與政黨活動,為被告所自承,則其當知該拒馬為警方依法架設,乃係用以維持集會遊行民眾及其他民眾與維安員警之秩序及安全,不得擅自搬移,並可預見若其出手搬動拒馬,將可能引發其他民眾加入,且可能因警方之制止行為而激化集會遊行民眾情緒。被告卻先行出手推動拒馬未果,並於促使在旁二名男子一同搬動拒馬後未加阻止,顯係以此方式一同施以強暴行為,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並造成拒馬位置改變,引發群眾向警方丟擲物品,已影響員警所執行之維安職務。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被告身處集會遊行現場,明知遊行民眾群情高漲,若有擅自搬動拒馬等類此強暴行為,將有促使在旁群眾一同施暴之可能,竟仍先行自行出手推動拒馬未果,並續由他人搬動拒馬而未加阻止,縱無煽惑他人犯罪之意,仍已影響員警維安勤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先以積極作為施以強暴行為,續以不作為方式由他人續行強暴行為,實施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可預見其行為將促使他人一同施暴,竟先行出手推動拒馬未果,並續由他人搬動拒馬,彼此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拒馬對於集會遊行維安之重要性,卻無視人民及員警安全,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導致集會遊行民眾參與暴行,妨害公務執行順遂,行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且係基於關心社會事務而犯本案,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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