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卻仍不知警惕,其為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育銘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仍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擺設經改造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一台(內含IC板一片),該機具具有連線、積分、押分等功能,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具,可供不特定人士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開分一分,開押分後按開始鍵,將十六顆彈珠打到遊戲盤內,若螢幕連線即得分,若中三連線可得二倍所押分數,中四連線可得三倍所押分數,以此類推,若未中三連線分數歸機臺,若有得分數可累積繼續押分等方式把玩,惟無法換取現金,甲○○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甲○○以六萬元之價格將育銘便利商店連同上開電子遊戲機頂讓與丙○○(另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由丙○○繼續經營之。迨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警方會同台北市商業處稽查人員查獲上情,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及機具內現金二百一十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曾擔任育銘便利商店負責人,該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犯行,辯稱:九十七年五月間就將該店頂讓給別人,沒有管該店之經營云云。經查:
㈠、警方會同台北市商業處人員於上述時間至現場稽查時,發現該店有經改造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一台(內含IC板一片),該機具具有連線、積分、押分等功能,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具,可供不特定人士以十元硬幣投入開分一分,開押分後按開始鍵,將十六顆彈珠打到遊戲盤內,若螢幕連線即得分,若中三連線可得二倍所押分數,中四連線可得三倍所押分數,以此類推,若未中三連線分數歸機臺,若有得分數可累積繼續押分,惟無法換取現金,現場有客戶 程戶生 正在把玩,警方遂將現場擺放之機台(含IC板一片)及現金二百一十元扣案等情,業據證人程戶生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第19、29、31、32、64頁),而該店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復有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二張附卷為憑(同上卷第22至24頁),足見該店確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㈡、被告雖稱其自九十七年五月間即將該店頂讓給丙○○云云。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份從被告那裡頂下育銘便利商店,從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就是我付薪水,貨款也是我負責,我之前是幫被告處理店裡面的會計,有盈餘就是放在保險箱,被告會去收,十二月一日以前的盈餘虧損都算被告的,結清後我們以六萬元成交,我接這家店之後沒有買新的機台,都是之前留下來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店內員工丁○、乙○○所言相符。丁○證稱:朋友乙○○在育銘便利商店上班,有去幫他代班過幾次,最後一次就是被查獲那次,店裡有擺機台,有無運作伊不清楚。證人乙○○則稱:九十七年七、八月左右開始在育銘便利商店上班,以前的老闆是被告,九十七年十二月時丙○○跟我說她想把這間店頂下來,叫我以後有什麼事直接聯絡她,我來上班時,有碰過被告二、三次,他有說最近生意怎麼這麼差,他看帳本發現生意變差等語。足見證人丙○○所言屬實,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將該店頂讓給證人丙○○經營。證人丙○○雖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即甚少至店內,但該段期間之經營盈虧既仍由被告負責,且被告並未將店內之機台移走,仍擺設在店內供人把玩,則被告於該段期間內自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四月十三日施行,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十一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違反第十五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屬於基於單一犯罪計劃繼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同性質之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但考量被告擺放之機具僅只一臺,經營規模甚小,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已五十餘歲,謀生較為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警方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至上址稽查時,雖扣得「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一台(內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現金二百一十元,然斯時被告已將該店頂讓給證人丙○○所有,故上開物品雖為本案之證據,卻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修正前)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