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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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
號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樓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一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自明。準此,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者,即得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收養人之住所地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巷○弄○○號,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憑,並據收養人於聲請狀上記載無訛,且其事實上之住居所地亦同戶籍地,此有98年7月14日之公用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件認可收養子女,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妍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