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9日傍晚某時,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附近,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7日清晨,又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購買啤酒1罐,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乘上開機車,而於當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精神不濟而撞及路邊停車格所停放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尾(毀損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因撞擊力道過大,當場昏厥,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之送醫治療後,為警於當日凌晨4時54分許在醫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98年7月13日審理中自白無誤,證人丙○○、乙○○亦分於警詢中就其等機車遭竊及汽車遭撞之情證述甚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上開丙○○所有之機車與車鑰匙1串業經領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僅以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低為單一之標準。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048,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已有視覺與反應靈敏度減弱、對距離判斷力差、觀察力欠缺等身心狀況出現;又被告係因騎車撞及被害人乙○○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自小客車肇事,此有上開各該證據方法為憑,被告復自承是因為自己喝酒精神不濟才會出車禍,並把機車車頭的車殼都撞爛等情無誤,核與卷存車損照片相一致,則被告酒後騎車時之身心狀況已大致合於上開說明所示駕駛能力受影響之情形,被告顯已因酒精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其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徒手竊取丙○○之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核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逞能騎車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
其所犯該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動念竊取得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酒後又逞能騎車且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機車(含鑰匙)業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為憑,所犯竊盜罪之所生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高低、酒駕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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