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後述行為:㈠、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凌晨四時許,趁丁○○離開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住所,且未上鎖之際,於夜間侵入其內,徒手竊得丁○○所有之MIZUNO黑色背包乙個,內有郵政存簿一本、郵政儲金金融卡、華僑銀行金融卡、金華電子會員卡、自然人憑證、臺北智慧卡票證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及悠遊卡各一張等物。㈡、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夜間,趁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一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尚在營業,即進入該店躲藏其內,待該店員工下班後,便徒手竊取該店辦公室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三千百元,翌(12)日清晨七時許,該店員工丙○○開啟商店大門時,甲○○藉詞被鎖在店內並趁隙離去。㈢、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耕莘醫院,見己○○之皮夾掉落地上,遂趁己○○離開該處後徒手撿拾,而將該皮夾及其內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各一張及現金五千九百元侵占入己。㈣、九十八年一月底,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巷內,利用戊○○未將其所有之車輛上鎖之際,徒手竊得戊○○放置於車內之中國石油VIP卡、家樂福好康卡各一張。㈤、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附近,沿途試開路旁車門,適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得放置於車內之PENTAX銀色數位相機一部(內含記憶卡一張)及硬幣一千元,旋於同日以六百元之價格將上開數位相機出售予經營二手攤位而不知情之 溫明潭 。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甲○○因竊盜案件未報到執行而遭警拘提,經警得其同意後搜索住處,扣得前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等人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故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前揭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或其代表人丁○○、丙○○、己○○、戊○○、乙○○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溫明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一紙、贓物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其於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原認定為加重竊盜罪,然檢察官業於審理庭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罪,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皮夾是在地上撿到。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去耕莘醫院,皮夾是放在右後方口袋,當天是穿短褲,口袋沒有扣子,後來要付醫藥費時發現皮夾不見,口袋不是很深,也不是很淺,就是剛剛好放得進皮夾,皮夾有可能是自己掉出來的等語,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證人己○○當時所穿之短褲口袋既無扣子,自有可能於起身行走間掉落,本案又無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光碟可證明被告確有動手行竊之犯行,當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遽認被告此部分有竊盜犯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查耕莘醫院為不特定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則被害人己○○之皮夾掉落在該處地上,顯見該皮夾已脫離其持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上開論罪法條,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被告已有同性質前案,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參酌其於短時間內為多次竊盜犯行,犯罪情節不輕,惟其犯罪手段均係利用他人疏未鎖門、鎖車之際為之,惡性較低,復考量其有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存卷可參,可知其謀生較為不易,方為本件犯行,另衡酌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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