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吉選任辯護人郭子維律師
陳欽煌律師上列被告因105年度交易字第72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吉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用戰鬥車,沿屏東縣○○鎮○○路○段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黃中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同路段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作減速接近卻仍超速以50至60公里每小時之速度行駛,迨發現潘信吉駕駛上開軍用大貨車作右轉行駛時,煞停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拇指腫傷、右肩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信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中德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