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語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嗣經同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予更正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語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罹有情感型精神病、衝動控制障礙、邊緣型人格及重大傷病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9頁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卷第19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因頸部疼痛、第十二胸椎骨折、臀部挫傷、頸椎及腰椎退化性狹窄致臂神經叢及坐骨神經叢壓迫而需休養及復健治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1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上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44號被告王語絃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前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緩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4日18時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賣場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305元之原汁檸檬汁、 瑪宣妮 護髮精油、瑪宣妮髮妝水、Biore柔珠洗面乳各1瓶、哈根達斯草莓迷冰淇淋、哈根達斯芒果覆盆迷冰淇淋各1個、冰鮮挪威鮭魚排2片、PRS嚴選安格斯沙朗牛排1片,得手後旋將之藏放在自備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賣場。嗣該賣場安全課員工 蕭淑華 發覺有異,於王語絃離開該賣場收銀櫃臺後將其攔下,經王語絃坦承上情,並當場自王語絃上揭自備之手提包內起獲前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淑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遭竊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證人蕭淑華雖於警詢時表示代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然分公司並無法人格,無法為犯罪之被害人,故核其提出告訴之舉應屬告發之性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9月25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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