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瑞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瑞華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吉祥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上開地點,因適有電話撥入而欲接起電話,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 謝佩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謝佩珈之上開機車因之倒向在旁停等紅燈,由 林芷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佩珈受有背挫傷疼痛、左上臂挫傷疼痛等傷害,林芷伊受有右手腕、左臗部、左踝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案經林芷伊及謝佩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瑞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伊及謝佩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8、20至23頁參照),而告訴人謝佩珈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受有背挫傷疼痛、左上臂挫傷疼痛等傷害,告訴人林芷伊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右手腕、左臗部、左踝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卷第25至26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芷伊及謝佩珈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芷伊及謝佩珈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留有聯繫方式予告訴人二人,然本案係因告訴人二人於案發翌日至醫院就診時,始自行報警處理,並將被告聯絡方式交予員警,經員警聯絡被告到場說明,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20頁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係向公務員告知其「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然其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俾彌平損害,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