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82號原告 張振盛 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就某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請求法院判決一次,若許其為重複請求,將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歧異之虞,當事人之權利關係將無從確定,復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當事人應訴之煩,故法律明文禁止重複起訴。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6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理由為原告為該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就執行債權為抵銷抗辯後,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而原告前於109年7月7日亦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理由亦為原告就相同執行債權為抵銷抗辯後,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持有之債權等語,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09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等情,有原告上揭2件書狀、本院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至15、307頁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9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認系爭前案現仍繫屬中。核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同一,原告之債務人異議權所要排除執行力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系爭執行事件,訴訟標的同一,本件訴之聲明亦與系爭前案第一項聲明相同,依首揭揭說明,要屬同一事件,原告於系爭前案事件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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