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第2227號、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博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21時6分」之記載「更正為「21時22分」。
㈡證據欄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會匯新臺幣10萬元給伊,但伊並沒有收到錢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偵查卷第13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被告游博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游博翔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楊峻炘林馨怡宋美惠蘇燿徽 施以詐術,致楊峻炘、林馨怡、宋美惠、蘇燿徽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峻炘、林馨怡、宋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博翔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得知有地下彩券行業者在收購銀行帳戶資料,用LINE聯絡對方時,對方表示交付帳戶後,就會匯新臺幣10萬元給伊,於是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在LIN中告知密碼,但伊並沒有收到錢,也是算是被害人云云。然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峻炘、林馨怡、宋美惠及被害人蘇燿徽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峻炘、林馨怡、宋美惠及蘇燿徽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峻炘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馨怡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被害人蘇燿徽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況且被告亦自陳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賺取10萬元之報酬,且知悉所交付之帳戶將用在地下彩券行等語;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使告訴人楊峻炘、林馨怡、宋美惠及被害人蘇燿徽均遭受詐騙轉出款項,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12月24日21│106年12月24│7,266元│││楊峻炘│時30分許,撥打電│日22時│││││話予楊峻炘,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2│告訴人│106年12月24日19│106年12月24│29,985元│││林馨怡│時30分許,撥打電│日20時54分│││││話予林馨怡,佯稱││││││網路購物遭誤植為││││││購買24面鏡子,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購云云。│││├─┼───┼────────┼──────┼─────┤│3│告訴人│106年12月24日19│106年12月24│26,138元│││宋美惠│時25分許,撥打電│日20時53分│││││話予宋美惠,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106年12月24│30,000元││││動櫃員機解除云云│日21時26分│││││。│││├─┼───┼────────┼──────┼─────┤│4│被害人│106年12月24日20│106年12月24│7,123元│││蘇燿徽│時54分許,撥打電│日21時6分│││││話予蘇燿徽,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每││││││月扣款之經銷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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